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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曾某乙、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乙,男,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汽车总站南侧温泉河滨花园A幢二层201房。

负责人曾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办事处公园路X号。

负责人陈某丁,经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曾某乙、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下称涵江联合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仙游财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某乙、郑某某及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5元、误工费人民币5756.4元(53.3元×108天)、护理费人民币1279.2元(53.3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15元×24天)、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6680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1元。故请求被告曾某乙、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乙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涵江联合财保投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涵江联合财保直接向原告赔偿。另外,本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应予以折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至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属于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能与本案一并审理;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合理。

被告郑某某辩称,同意按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曾某乙驾驶闽x号轿车自仙游游洋兴山往游洋河星行驶,与被告郑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陈某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元。被告曾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22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2、加强营养及注意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0年1月12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于2009年6月2日向被告涵江联合财保投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仙游财保投交通强制险。2009年10月30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x.5元。为此,原告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三张、疾病证明书一张、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实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元。被告曾某乙、郑某某、涵江联合财保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涵江联合财保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其认为应扣除人民币1229.75元(含非对症药品为人民币197.8元)。被告曾某乙、郑某某均同意被告涵江联合财保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涵江联合财保、曾某乙、郑某某主张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人民币1229.75元,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涵江联合财保、曾某乙、郑某某主张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至2010年1月12日,故应认定误工费人民币5756.4元(53.3元×108天)。被告涵江联合财保则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评残当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认定人民币5649.8元(53.3元×106天)。被告曾某乙、郑某某同意被告涵江联合财保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被告涵江联合财保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5649.8元(53.3元×106天)。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应认定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涵江联合财保则主张,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要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予以认定。被告曾某乙、郑某某同意被告涵江财保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已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按所花的医疗费的10%支付营养费是必要的,故原告主张支付人民币2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为人民币110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涵江联合财保则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交通费只能按每天8元酌情认定192元。被告曾某乙、郑某某同意被告涵江联合财保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确有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有花去交通费,故被告涵江联合财保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92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故请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被告涵江联合财保则认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支持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曾某乙、郑某某同意被告涵江联合财保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伤残,且伤残程度为十级,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原告的精神遭受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5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279.2元(53.3元×24天)、误工费人民币5649.8元(53.3元×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15元×24天)、营养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9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668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5元。相对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本案原告是第三者。而对于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本案原告却不是第三者,故原告请求被告仙游财保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人民币x.5元(x.5+360+1100),其中人民币x元应由被告涵江联合财保直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84.5元(x.5-x),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肇事车辆在被告涵江联合财保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被告曾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按70%应仍由被告涵江联合财保承担即2084.5元×70%=1459.2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按30%应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即2084.5元×30%=625.3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额为人民币x元(1279.2+5649.8+x+5000+192),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涵江联合财保直接承担承担,故被告涵江联合财保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x元+1459.2元+x元=x.2元。因原告的人身损害系被告曾某乙与被告郑某某共同侵权造成的,故被告曾某乙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予以折抵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625.3元,剩余的人民币1374.7元予以折抵被告涵江联合财保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涵江联合财保应再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5元,被告曾某乙为被告涵江联合财保垫付人民币1374.7元,可以另行向被告涵江联合财保追偿,为被告郑某某垫付人民币625.3元,可以向被告郑某某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曾某乙、郑某某共同赔偿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曾某乙、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负担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人民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明添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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