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充分,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在生活习惯和理念方面也有较大冲突,致矛盾不断。因双方已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去年6月,被告患病手术,原告也能体贴照顾。目前双方有矛盾,主要是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后未能向被告道歉所致。因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且被告身体欠佳,需要原告的照顾,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近年来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