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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诉上海X公司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徐X(原告丈夫),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地下X层。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市共同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诉被告X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进入上海市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体育公司)工作,时任X体育公司驻第一百货X专柜店长,X体育公司撤去第一百货专柜,转而进驻太平洋百货,原告时任太平洋百货站前店X专柜店长,直至2009年8月15日辞职。2008年1月,X体育公司法人刘X,以新注册的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X体育公司和X公司工作的八年零八个月的时间里,公司一贯无故拖欠工资,每月的工资都要拖二个月之久,而且没有固定发放的时间。自2009年9月起,不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且一直欠缴2002年9月起至2007年5月止的综合保险费。

原告于2009年7月以传真的方式将辞职报告送达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离开公司。并于2009年11月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仲裁员认为X体育公司和X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实体,尽管法人是同一个,但不影响其两个实体的实质,要求原告分别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无奈,只能撤诉。原告于2010年4月,分别对X体育公司和X公司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分别对该两个公司的案件作出了裁决。

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6日的工资差额1,200元,以每月60元计;2、2008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2009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的加班工资544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二个月的工资1,920元(960元X2个月);4、工商档案查阅费40元、申诉书复印费20元、银行查询费410元。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1、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2、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3、原告所谓的辞职报告未送达被告处。2009年8月是原告自行不来上班。4、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营业员。

2010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6日的工资差额1,200元,(每月60元);2、2008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2009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的加班工资544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二个月的工资1,920元(960元X2个月);4、工商档案查阅费40元、申诉书复印费20元、银行查询费41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做出裁决:1、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16日的工资差额988.57元;2、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是900元,低于最低工资960元的标准。该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第2款约定:“按甲方(被告)现行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原告):(1)月基本工资900元。(2)岗位津贴要与乙方完成岗位所规定的月考核目标挂钩,甲方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时,乙方的工资待遇按新的制度予以调整”。原告认为虽然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均超过960元,但超过900元的部分是加班工资及职务津贴,不应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基本工资虽然是900元,但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销售提成、职务津贴、节日补贴及加班工资。

2、原告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以证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7日期间原告实际每月的工资数额均高于约定的基本工资,但超出的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反映均是加班工资和津贴。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2009年7月12日原告的辞职报告,以证明由于被告拖延及无固定日期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及未缴纳综合保险费,原告提出辞职。并表示该辞职报告以传真的方式送达被告。

被告对该证据表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

4、工商档案查询费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以证明原告的查询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及2009年原告部分的工资单,以证明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数额,工资单上部分除了明确工资900元外,还有职务津贴、饭贴、奖金、加时补贴等项目。并表示加时补贴指原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不是指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费用。工资单上有部分是以“棒棒体育”的名义发放,是因为棒棒体育与被告的财务有所混同。

原告对该证据表示异议,但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工资单上的工资即是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并表示加时补贴是指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但节日补贴即指节日发放的加班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6日的工资差额,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900元,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亦为900元,超出部分为职务津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奖金及节日补贴。根据最低工资的相关法律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福利待遇等。本院认为,在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除了基本工资900元外,其余项目均不属于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自2008年4月1日起,本市在职职工的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从之前的840元调整为960元,故自2008年4月1日起被告发放的基本工资900元,低于当年度法定最低工资标准960元的应当予以补足。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及2009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加班的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存在2008年及200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发放的工资中节日补贴即指节日的加班费,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由于被告否认收到原告2009年7月12日的辞职报告,原告对于已经送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辞职报告已经送达被告不予采信。即使该辞职报告已经送达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之前已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并予以拒绝的证据,故原告仅以此辞职报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商档案查阅费、申诉书复印费及银行查询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16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004元;

二、驳回原告龚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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