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59岁,苗族。
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乙,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X路X号吉祥大厦二楼。
被告李某,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城西穿紫河德春公寓综合楼X-X楼。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魏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遂宁保险公司)、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同年5月6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7月30日作出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本院于同年6月13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委托理人孙科周,被告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地、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熊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常德保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等六人乘坐戴学富(李某之夫)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XKM+644M处时,与前方被告魏某乙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戴学富和郑某青当场某亡、原告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戴学富负主要责任,魏某乙负次要责任,郑某青、郑某某、郑某元不负责任。被告魏某乙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元的限额商业险,戴学富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每个座位x元的限额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2元,由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乙和李某共同赔偿;被告遂宁保险公司与常德保险公司各自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2、魏某乙、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欲证明被告方的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戴学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4、机动车辆保险证2份,欲证明魏某乙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限额商业险,戴学富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商业险(座位险),每个座位保险费为x元的情况;
5、医疗费发票11份及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清单,欲证明郑某某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x.62元,其中住院费x.72元,门诊费1470.90元的情况;
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郑某某的伤残鉴定情况;
7、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1300元),欲证明郑某某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魏某乙辩称:被告魏某乙在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遂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要依法核对后平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考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某条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魏某乙只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原告的交通费只认可500-600元,误某计算80元/天标准过高,天数不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只能计算住院及医嘱规定时某;护某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魏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魏某乙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魏某乙的合法营运资格的情况;
2、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及收据各1份,欲证明魏某乙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3、交警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魏某乙向交警部门交付了x元现金的情况;
4、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魏某乙的川x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并报案的情况;
5、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魏某乙的川x号车已投保商业险并报案的情况;
6、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欲证明交强险已赔付x元的医疗费,收款人是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但不清楚具体是哪些人开支用了的情况;
7、杨冬的收条1份,欲证明杨冬收到交警转交由魏某乙给付的郑某青丧葬费x元的情况。
被告遂宁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和双方约定承担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在此交通事故中己支付x元应予抵减。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3、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预赔)1份;
4、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魏某乙的车辆投保情况及遂宁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x元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然后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不应由戴学富负主责,应由魏某乙负主责;交通费可认可500-600元;误某计算80元/天标准过高,天数不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只能计算住院及医嘱规定时某;护某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常德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
1、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1份;
2、保险条款1份;
3、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计算审批表。
4、李某领款明细条1份,赔偿金额为9000元。
以上证据欲证明戴学富的车辆投保情况及常德保险公司已赔付李某9000元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魏某乙、李某无异议;对被告魏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仅对收款人是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x元的去向进行说明,该x元是伤者郑某怀在住院时某出了;被告李某无异议;对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常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魏某乙、李某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7时28分左右,被告李某之夫戴学富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及郑某青、郑某元、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沿杭瑞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XKM+644M处时,与前方被告魏某乙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戴学富和郑某青当场某亡,原告及郑某元、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戴学富负主要责任,魏某乙负次要责任,郑某青、郑某某、郑某元、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不负责任。
被告魏某乙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0年8日9日在被告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0年10日14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x元;戴学富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3日23日在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司机)x元,(乘客)x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x.62元,其中住院费x.72元,门诊费1470.90,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分别构成八级、十某、十某、十某伤残,医疗终结时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陪护90天,其医疗费:在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因其他伤者均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遂宁保险公司给付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x元,用于伤者的治疗。
本交通事故其他伤者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向本院书面表示不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一、责任划分及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戴学富驾驶机动车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某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当事人魏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但魏某乙在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遂宁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当事人郑某青、郑某郎、郑某怀、郑某某、郑某元、邓宗杰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表示不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戴学富在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常德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相应损失,但未提供被告李某继承丈夫戴学富遗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遂宁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用于伤者的治疗,因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另行赔付医疗费。原告因受伤致残,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某某要求赔付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而原告在常德进行治疗,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600元。,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62元(其中住院费x.72元、门诊费1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5天=660元,营养费12元/天×55天=660元,交通费600元,误某50元/天×176天=8800元,护某50元/天×55天+30元/天×35天=3800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30%+2%+2%+2%)=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02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魏某乙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遂宁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的认为不应由戴学富负主责,而应由魏某乙负主责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常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某条、第四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某条、第一百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x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x元;
三、被告魏某乙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履行(赔偿款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8元,原告郑某某负担1845元,被告魏某乙负担842元,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担82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胡立勇
审判员王小平
二○一一年十某二十某日
书记员杨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某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某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
第六十某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某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某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某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某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某。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某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某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某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某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某计算。但六十某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某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某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某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第一百三十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