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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朱冬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19时08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380M处,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上的刘XX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秦XX死亡、另一乘车人张XX三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逃逸。

另查明,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与两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黄XX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协议书及履行手续,当事人的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伤残,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在自身经济状况一般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朱登博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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