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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乙诉被告覃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乙。

法定代理人曾某丙。

法定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覃某。

被告陈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某乙诉被告覃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丙、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覃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乙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覃某酒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322国道(宾阳县X路)由芦圩往新桥方向行驶,至732KM+400M处时,与其前方正准备左转弯由被告杨某驾驶搭载潘某及曾某乙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某、潘某、原告曾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左侧大脑额叶脑戳裂伤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骨骨折。原告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24492.84元(其中原告支付6700元,被告覃某预赔了17792.84元),出院医嘱:加强护理、每半年复查一次头颅CT,不适随诊。桂x号车的车主是陈某,其将该车交与覃某酒后驾驶,该车在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492.84元、护理费104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覃某赔偿80%,不要求杨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认定结果,事故的时间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张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24492.8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6700元,被告覃某支付了17792.84元,住院期间营养脑细胞高压治疗;4、保险单,证明桂x号车的车主是陈某,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被告覃某、陈某辩称,桂x号车已在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答辩人覃某已预赔原告17792.84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由一人护理即可,不需要两人护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覃某、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1日,被告覃某酒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322国道(宾阳县X路)由芦圩往新桥方向行驶,至732KM+400M处时,与其前方正准备左转弯由被告杨某驾驶搭载潘某及曾某乙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某、潘某、原告曾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过错严重,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员,驾驶人与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过错轻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左侧大脑额叶脑戳裂伤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骨骨折。原告共住院63天,住院期间进行了营养脑细胞、高压氧等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4492.84元(其中原告支付6700元,被告覃某预赔了17792.84元),出院医嘱:加强护理、每半年复查一次头颅CT,不适随诊。桂x号车的车主是陈某,其将该车交与覃某酒后驾驶,该车在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另两名伤者杨某、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分别为5237.13元、4642.0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1163.92元、1163.92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应证据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未尽到对车辆的妥善管理义务,将机动车交与无驾驶资格的覃某酒后驾驶,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对杨某的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选择,但其放弃请求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由被告陈某承担30%,被告覃某承担40%,杨某承担30%为宜。原告的医疗费24492.84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数额,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为一2岁幼儿,因本案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左侧大脑额叶脑戳裂伤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骨骨折,伤势较为严重,在住院治疗期间还进行营养脑细胞、高压氧等治疗,出院医嘱:加强护理、每半年复查一次头颅CT,不适随诊。根据其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两人护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48.36元/天×153天=7399.08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恢复所需,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5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损害后果未能确定,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99.08元,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512.84元,因本案事故另两名受害者杨某、潘某在该项目下的损失分别为5237.13元、4642.05元,三者相加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按比例享有的份额为28512.84/38392.02×100%=74.26%,即太保宾阳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74.26%=7426元,不足的21086.84元,由原告自负30%;被告陈某赔偿30%,即6326.05元;被告覃某赔偿40%,即8434.73元。因被告覃某已预赔原告17792.84元,故覃某与陈某在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其多赔的3032.06元应视为代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的垫付款,扣除该款后,太保宾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393.94元,覃某、陈某与太保宾阳支公司的关系由其另行处理。综上,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259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乙12593.02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曾某乙负担120元,被告覃某负担70元、被告陈某负担5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伍文帅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覃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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