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小名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董某,小名林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述二被告人于2011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蔡某伙同“二成”(在逃)在本区“亿迅”网吧以30元的价格给xxx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蔡某、董某在榆阳路X路十字路口与购毒人x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在董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68克。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蔡某、董某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蔡某伙同“二成”(在逃)在本区“亿迅”网吧以30元的价格给xxx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蔡某与购毒人xxx约定毒品交易,蔡某害怕毒品被抢,让被告人董某带上毒品,在榆阳路X路十字路口与x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在董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68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9日,蔡某在本区“亿迅”网吧以30元的价格给xxx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2011年12月10日,xxx与被告人蔡某约定毒品交易,后xxx报警抓获被告人的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书,证明抓获被告人蔡某、董某时在董某身上查获毒品的种类含海洛因成份、数量为6.68克的事实。
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蔡某、董某辨认贩卖毒品犯罪地点分别是本区“亿迅”网吧附近、榆阳路X路十字路口的事实。
4、尿检记录,证明抓获被告人蔡某时尿检呈阳性的事实;
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9日,蔡某在本区“亿迅”网吧以30元的价格给xxx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蔡某与购毒人xxx约定毒品交易,害怕毒品被抢,让董某带上毒品,在榆阳路X路十字路口与购毒人xxx进行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
6、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害怕毒品被抢,董某帮助带毒品,后被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查获的6.68克毒品海洛因由公安机关收缴。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毒品收缴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事实,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二次,6.88克;被告人董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6.6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董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蔡某、董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蔡某主动邀请董某帮忙携带毒品,是主犯。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董某贩卖的6.68克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利军
审判员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