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曾用名:肖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X村x;199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6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1月23日经减刑释放;又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何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村x;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何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肖X贩某毒品的事实:
2012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肖X在天元区福尔莱酒店边上的麻将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老妹”(真实姓名不祥,未到案)处购买两粒麻古和0.8克冰毒,后又窜至天元区福尔莱酒店前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XX。
2012年3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何XX联系被告人肖X购买毒品,被告人肖X即从“老妹”处购买了毒品两粒麻古和0.8克冰毒,后窜至天元区X路口并在一轿车内将毒品交给被告人何XX,被告人何XX还没交付毒资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被告人何XX贩某毒品的事实:
2012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XX窜至荷塘区“新裕丰网吧”从“大宋”(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两粒麻古、0.8克冰毒后又窜至芦淞区X路石宋桥边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谭X(另案处理),谭X从买来的毒品中分出约0.1克冰毒给被告人何XX。
2012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何XX窜至荷塘区工业学院对面七某连锁酒店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某0.03克麻古和0.1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谭X,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何XX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红色粉末状物质0.26克、白色晶状物质0.63克;被告人肖X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红色圆状片剂2粒,净重0.2克,白色晶状物质0.93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红色粉末状物质及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从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肖X贩某毒品二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2.13克;被告人何XX贩某毒品二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2.07克。
被告人何XX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X。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证言、被告人肖X、何XX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何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何XX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肖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肖X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将从被告人肖X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0.93克、红色圆状片剂2粒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何XX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将从被告人何XX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0.63克、红色粉末状物质0.26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XX
二0一二年七某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某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