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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雷某、宜君县国家税务局、铜川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金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

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雷某、宜君县国家税务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雷某、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雷某驾驶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陕x号轿车,沿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园路X巷北侧时,与原告程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胸部损伤属五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护某依赖程某甲属部分护某。陕x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了保。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垫付了医疗费,其余损失均未赔偿,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住宿费9700元、护某x元、伤残赔偿金x.5元、后期护某x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复印费216.5元,共计19万余元。

被告雷某辩称,其是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雇用的司机,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辩称,其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陕x号车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此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交通费过高,护某只承担住院期间的,对第二次鉴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某依赖程某甲,保险公司不认可,同意以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7时10分,被告雷某驾驶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陕x号轿车,沿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园路X巷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甲相撞,致原告程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4月8日至4月27日,原告程某甲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急诊科住院就诊,花费医疗费9113.2元;2010年4月27日至5月9日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x.10元,主要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血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等。2010年5月9日至8月10日在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x.74元,2010年5月23日外购药物花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及外购药费均由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垫付。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西安市第九医院均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某员2名,西安市第九医院医嘱出院后静养3月,1人护某。原告住院期间,由杜建玲、李铜玲二人护某,杜建玲在铜川市X区轩香太阳鱼馆工作,月工资1200元。李铜玲在铜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护某期间,二人均没有工资收入。原告出院后,由杜建玲护某。此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陕x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保险限额x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程某甲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甲胸部损伤属五级伤残,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011年1月2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某甲护某依赖程某甲属部分护某。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中院委托,2011年11月4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程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某依赖程某甲作出鉴定,原告程某甲2010年4月8日外伤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大量血胸、肺不张经治后,目前遗留右侧胸膜粘连,肺功能检测证实影响呼吸功能,构成四级伤残;程某甲属部分护某依赖。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预付了x元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驾驶陕x号车将原告程某甲撞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宜君县国家税务局作为车主应向原告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陕x号车已投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某作为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原告程某甲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急诊科住院19天、普外科病区住院13天,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93天,合计住院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某按2人护某,月工资分别为1200元、2000元,每月20.83天工作日,日工资分别为57.61元、96.02元,护某分别为5088.05元、8480.10元;出院后即2010年8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1月3日,计443天,参照鉴定结论中的部分护某依赖程某甲及四级伤残,可按1人护某,护某按每月1200元计算,护某为x.03元。原告在西安住院93天,原告要求的陪护某员住宿费,每天100元,并提供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转入西安市第九医院及出院回铜川的交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甲现年78岁、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70%计算5年;后期部分护某依赖,原告要求5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时间过长,应适当给付,本院予以采纳,每月按1200元计算,暂付2年,2年后另议。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应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16.5元,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甲的护某x.18元、住宿费93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后期护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16.5元,各项损失共计x.18元。上述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程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共计x.68元,及后期护某2874.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向原告赔偿后期护某x.68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16.5元由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承担。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垫付的x.04元医疗费,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已预付的x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77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x.0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程某甲赔偿x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程某甲替代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赔偿x.68元。

三、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向原告程某甲赔偿1816.5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支付其垫付原告程某甲的医疗费x.04元。

五、驳回原告程某甲对被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宜君县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红

审判员刘慧

审判员潘红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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