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拥军,河南依言(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丙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2005年10月22日给被告送煤29吨,单价390元/吨,计款x元;2005年11月17日原告给被告送煤31.4吨,单价500元/吨,计款x元;这两次送的煤,被告没有付给原告煤款,分别给原告打了收据,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煤款x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两份收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另提供2007年元月18日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自己没有从被告处拉走煤。
被告郭某丙辩称,被告与原告郭某甲没有业务往来,被告所收是案外人马明的煤。马明给被告送第一车煤时,被告已付给马明2000元,2007年元月27日付1800元,2007年5月25日付2000元;另外2007年元月18日,马明带了一辆铲车,从被告处私自拉走煤50余吨。原告起诉被告还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了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的证明信、马明所写的收据两份、证人证言一份、调查笔录三份、证人赵某某、郭某丁、孙某戊的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5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郭某甲所送的煤29吨,单价390元/吨,被告在出具的收据上注明计款x元;2005年11月17日被告收到煤31.4吨,被告在出具的收据上没有注明煤的价格,第二次送的煤质量要好过第一次;这两次送的煤,被告当时没有付清煤款。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郭某丙的煤是否被拉走。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上看,2005年10月22日的收据所签的名字为自广、书旗、刚强,并注明是合伙关系,庭审中被告陈述三人的签名是被告一人所签,并且与书旗、刚强也不是合伙关系,朱刚强出庭作证证明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2005年11月17日的收据是被告郭某丙的签名,两份收据均没有注明被告所收的煤属于谁;在本院2010年5月12日调查马明的笔录中,马明陈述自己和郭某丙不存在合同关系,是郭某甲和郭某丙存在买卖煤的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关系成立过程中,马明是郭某甲的介绍人,赵某某是郭某丙的介绍人;庭审中赵某某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马明和郭某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承认“是马明联系的煤,后来送煤是郭某甲给我送的”
本院认为,应认定郭某甲和郭某丙存在买卖煤的合同关系,理由是,1、郭某甲持有被告郭某丙所写的收据,并且被告也承认煤是郭某甲送的,这尽管是合同履行的证据,但按照一般交易习惯,除非有其他证据排除,履行合同的应是合同当事人;2、尽管赵某某作证说马明和郭某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马明的笔录予以了否认,马明仅承认自己是联系人,被告也承认煤是马明联系的,马明的证言可以在被告处得到验证;况且,在郭某甲、马明、郭某丙三人中确立合同当事人,应注重在争议的当事人的陈述中取舍,本案郭某甲、马明谁是合同当事人,谁就享有了合同利益,按照生活常理,如果马明是合同当事人,不会无缘无故的抛弃合同利益,所以,比较马明和赵某某的证言,马明的证言占优势,根据优势证据规则,马明的证言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据注明是马明收书旗的现金,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被告给了马明2000元,对这三份证据不能认定和本案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2007年元月18日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表中载明当时郭某丙与一个安阳人有经济纠纷,“郭某丙的对方”要求到清丰公安局报案,派出所在场人万孝广、吴洹卿告知“郭某丙的对方”到法院诉讼,从该表的表述来看,应认定原告没有从被告处拉走煤,否则,“郭某丙的对方”就不会要求到县公安局报案,在场的警员也不会告知他到法院起诉。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的证明信证明2007年元月18日晚上,被告报案,派出所出警后发现一个自称“马明”的人从被告处拉煤,但也没有证明煤是否拉走,三份调查笔录是被告方自己所调查,证明当晚有人从被告处拉煤,第一次庭审中质证时被告说原告和马明去被告处拉煤,原告予以了否认;第二次庭审中证明煤被拉走的证言有,赵某某听郭某丙说煤被拉走了,赵某某并没有见到,证人郭某丁、孙某戊证明煤被安阳人拉走,但没证明被谁拉走,况且,这些证人证言与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的证明矛盾,效力明显低于派出所的原始接处警记录;并且,被告说和马明存在买卖煤的合同关系,如果说2007年元月18日晚上原告和马明已将煤拉走,那么其后的2007年元月27日被告不可能再通过赵某某还款1800元,所以被告说自己的煤被拉走的证据不充分。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丙存在买卖煤的合同关系,2005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送来的煤29吨,单价390元/吨,计款x元;2005年1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送来的煤31.4吨,第二次送的煤质量要好过第一次,但没有约定价格,原告同意比照第一次的煤价计算,计款x元,两次煤款共计x元;被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偿还了上述煤款,被告对拖欠原告的煤款x元,负有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丙给付原告郭某甲煤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50元,被告郭某丙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军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