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沙石料厂购买原告沙石料价值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找不到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2月2日、10日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本案确认原告提交的上列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日、10日两次在原告诚信料场购买沙石料价值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2份,欠条载明:“今欠诚信料场材料款大写叁仟壹佰元整,小写(¥3100元),欠款人胡某”“今欠诚信场材料款大写叁仟柒佰元整、伍仟捌佰捌拾元。小写(¥3800元、¥5880元),欠款人胡某。原告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两次在原告诚信料场购买原告沙石料,于2008年12月2日、10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买卖应当即时付清货款,未付清货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偿还给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