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
原告贾某诉被告杨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我和被告杨某乙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两个多月后同居,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以种种原因推托。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某。多年来,被告无责任心,对女儿也不照顾,很少给付抚养费,迫于生活压力,原告只有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对共同财产依法处理,非婚生女杨某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数额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贾某于2011年8月1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乙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04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该种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对于原告贾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外,非婚生女杨某乙某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告贾某要求非婚生女杨某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抚养费支付数额达成协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乙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杨某乙某由原告贾某抚养,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每月X号前一次性支付其女杨某乙某该月生活费500元,直到非婚生女杨某乙某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杨某乙依法对其女杨某乙某享有探望权,原告贾某依法负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