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回县影剧院,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院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少文,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XX,男
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隆回县影剧院诉某告申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萍、邓慈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为二年,从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因原告剧场改造施工,原出租门面纳入剧场功能配套使用,门面不再出租。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0年9月20日提前书面通知被告按时搬迁。合同期满后,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时搬迁,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搬迁,被告仍然不肯搬走,占用原告门面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诉某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隆回县影剧院6、X号门面,腾空房屋交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强行占用原告门面所造成的损失x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申XX辩称,同意腾空门面,但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要求原告让步。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为二年,从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每年租金x元。因原告剧场改造施工,原出租门面纳入剧场功能配套使用,门面不再出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0年9月20日提前书面通知被告按时搬迁。合同期满后,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时搬迁,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搬迁,被告仍然不肯搬走,占用原告门面至今,原告遂起诉某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申XX自愿于2010年12月30日前搬出隆回县影剧院6、X号门面,腾空房屋交付原告隆回县影剧院;
二、被告申XX自愿在2010年12月30日前腾空门面时一次性交清租赁期满后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及实际使用的水电费,房屋租赁费按每年x元计算;
三、原告隆回县影剧院自愿放弃其他诉某请求;
四、其他双方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被告申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