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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任),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姚文峰、荆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24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由于失误将9000元存入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账户中,事后原告立即和被告进行联系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为挽回自己的损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中国光大银行时尚联名信用卡申请表一张;2、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凭条一张。

本院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将9000元误存入被告田某某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x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另查明:同日,原告将x元误存入任冰冰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x中,故原告另案起诉任冰冰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任冰冰承认存在不当得利事实,同意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被告田某某取得9000元不当利益,事实清楚,应当将其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不当得利9000元返还给原告刘某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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