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刘雷、孙林青(二人已判刑)及一名不知名的安徽籍男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府东街被害人冯某家,将其家中一部价值4950元的索尼DCR—x摄像机、一条价值1400元的戴梦得x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450元戴梦得铂金15克项链、一对价值840元的戴梦得24K黄金耳坠黄金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毁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同案犯刘雷、孙林青的供述,被害人冯某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被告人孟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结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被告人孟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上诉人孟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被告人系破坏性手段盗窃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导致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孟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钱基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