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吕某乙,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受贿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新密市财政局会计企业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审查报送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职务便利,在为郑州光明纸业有限公司、新密市永光板纸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过程中,应当审查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而没有审查,并为其提供帮助。于2010年2月1日收受郑州光明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吕某丙x元人民币,于2010年5月底收受新密市永光板纸厂厂长胡某x元人民币。案发后,已退赃。2010年7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吕某丙、吕某丁、胡某、李某戊、朱某证言,工商银行明细、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新密市财政局暂存款、预算拨款凭证(回单)复印件、收据、上级财政专项资金拨款通知单,郑州光明纸业有限公司淘汰落后产能申报材料、河南省新密市永光板纸厂淘汰落后产能申报材料,新密市政府文件、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身份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收据,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