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建,沅江市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某码为(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尹某因与张某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6日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建、刘某、被上诉人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张某某向尹某出具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据大写金额虽有笔误,但其小写金额能与双方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符,故对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油款及油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尹某加油款x元,利息6219元(x元×0.463%×5个月),二项共计x元。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42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尹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某是南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张某某向尹某出具欠条是被迫的。二、被上诉人尹某应提供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某完税发票。张某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
尹某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南县公安局对某某林进行询问,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上诉人张某某与尹某对某后出具欠条是自愿,不存在威胁、胁迫的情形。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资料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了公安机关“复印属实”的公章,故询问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上诉人张某某提出非法经营和偷税漏税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尹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某,证某一、南县公安局《关于岳常高速十五标段土方运输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某二、张某某与案外人陈宇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证某三、陈宇出具的证某。以上三份证某拟证某张某某的土方运输由陈宇承担,加油款由陈宇负责。证某四、证某邹某、张某、李某、万家和的证某。拟证某加油款由陈宇负责,张某某去南县公安局做调查笔录不是自愿。
被上诉人尹某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某,证某一、油款结算单据,拟证某2010年2月23日至6月6日尹某共为陈建辉加油油款为58.1万元。证某二、拘留证某份,拟证某陈宇于2010年3月13日被华容县公安局拘留。证某三、南县支持杭瑞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岳常高速指挥部)于2010年12月3日的十五标工程款拖欠纠纷问题协调会会议记录。拟证某张某某在会议上承诺“只要资金到位,我也保证某所欠土方、油款到位”。证某四、土方运输明细表,拟证某张某某和崔劲在明细表加盖了私章,张某某应承担所欠油款的偿还责任。
尹某对某某林提供的证某质证某下,证某一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调查的内容属实,亦不能证某加油款由陈宇负责。证某二与本案无关,是张某某与陈宇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某三陈宇的证某,因证某未出庭作证,证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某四中邹某、张某、李某的证某与本案无关,万家和的证某无法证某南县公安局逼迫张某某出具欠条。张某某对某某提供的证某质证某下:证某一上诉人张某某本人没有签名,与本案无关。证某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某三有异议,张某某参加了该次协调会,会议记录的内容不真实。证某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能证某土方是由张某某认可后方可运出去。
经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法庭准许,证某邹某、张某、李某、万家和出庭作证。邹某证某,证某与陈宇是合作关系。证某曾在岳常高速十五标段用一个车罐子给运输车辆加油。后经陈宇介绍,加油业务给南县陈建辉做。2010年3月18日证某收到过陈建辉120万元。证某正式退场是崔劲与证某联系的。关于加油事宜,证某没有与张某某联系过。张某证某,证某经人介绍,有一个车队大概三十多台车在岳常高速十五标运输土方,运输的相关事宜均是与陈宇联系。车辆的加油款是直接找陈宇结算。在南县加油时,车辆是按月结算承包给陈宇的,证某只负责每台车收取固定的运输费用。李某证某,经张某介绍,证某有一台车在岳常高速十五标段运输土方,车是请人驾驶的。运输费是找陈宇结算。万家和证某,2010年因与张某某有业务往来,在南县曾与张某某住同一酒店。证某听张某某说南县公安局找他。张某某去南县公安局后,证某就在外面等张某某,证某听张某某陈述,张某某在南县公安局打了条子。
上诉人张某某对某某、张某、李某、万家和的证某不持异议,邹某、张某、李某的证某能够证某加油款是从运费中扣除。万家和的证某能够证某张某某去南县公安局不是自愿,出具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尹某对某某、张某、李某、万家和的证某质证某为,邹某、张某、李某的证某均只能证某陈宇被拘留之前,运输车辆加油的情况,不能证某油款由陈宇负责偿还。万家和的证某不真实,证某没有与张某某一同去公安局接受调查,证某证某不具有证某效力。
经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本院对某某陈宇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陈宇证某,证某在张某某处承包土方工程,双方签订了车辆运输合同。张某某提供土方,证某负责运输土方。运输车辆的运费、司机工资、油款均是由证某负责。加油的人只认证某。证某所欠的油款大概有几十万元。证某与张某某已结清了帐。所欠尹某的油款证某愿意承担责任。
经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本院对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侦大队张某安陈述,南县公安局应南县县政府的要求,对某某林及各位债权人作了询问笔录。所有的欠条都是经双方对某认可后,张某某出具的,不存在胁迫或威胁,经侦大队对某某林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属实。经侦大队孟德清证某,当时张某某愿意出具欠条是因为案外人杨某欠张某某223万余元,张某某认为可以清偿债务。但后来,张某某工程完工后,就没有来过南县,经侦大队对某某林不存在胁迫或者威胁。
上诉人张某某对某院的调查笔录质证某下,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调查笔录不真实,陈宇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某陈宇与张某某系合同关系,运输车队由陈宇负责,车队的运费、司机工资、加油款等都是由陈宇负责。被上诉人尹某对某院的调查笔录质证某下,陈宇的调查笔录中,陈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陈宇只能证某其被拘留之前的情况。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公安机关对某某林不存在胁迫或威胁。
本院认证某下:张某某提供的证某一,系复印件,尹某对某实性提出了异议,对某印件不予认定。证某二,张某某与案外人陈宇的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证某三,证某应出庭作证,对某证某不予认定。尹某提供的证某一系原件,结算单上有司机签名及车牌号码,能够证某岳常高速十五标运输车辆为陈建辉处加油的事实。证某二张某某对某实性不持异议,对某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某陈宇于2010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事实。证某三加盖了公章,张某某认可参加了该次协调会议,能够证某岳常高速指挥部就岳常高速十五标相关债务问题召开协调会议,张某某参加了该次会议。证某邹某的证某与张某某出具120万元欠条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某岳常高速十五标运输车辆的加油业务从证某处转至陈建辉处。陈建辉借给张某某120万元,张某某偿还邹某120万元油款的事实。张某、李某的证某,证某油款与陈宇结算,因陈宇于2010年3月13日被拘留,对某事实不予认定。万家和的证某,经审查,其内容均是听张某某的陈述,故对某证某不予认定。
本院对某宇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审查,陈宇于2010年3月13日被拘留,故陈宇的陈述只能证某其被关押前的加油情况。本院对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审查,张某某陈述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公安机关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亦没有对某采取暴力手段,故调查笔录能够证某公安机关在对某某林调查询问时,不存在因胁迫或威胁而使其违背真实意思出具欠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陈建辉为把岳常高速十五标运输车辆的加油业务从沅江邹某处揽到陈建辉处,陈建辉借了120万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出具了欠条,该120万元由陈建辉通过信用社直接汇入邹某的帐户。岳阳高速十五标的运输车辆从2010年2月23日至6月6日在陈建辉处加油,2010年6月6日后在尹某处加油。陈建辉与尹某经营的是同一个加油站。
2010年10月,岳常高速指挥部因拖欠工程款问题,遭债权人阻某,南县政府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某某林及各位债权人均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某某在接受南县公安局的询问时,认可欠陈建辉58.1万元、欠尹某x元,并于2010年12月13日,张某某分别出具了两张某条,其中出具给尹某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尹某加油款拾陆捌仟陆佰伍拾元。(x元)整”。崔劲作为证某人在欠条上签字。尹某在欠条上注明“以上经(金)额我认可”。崔劲系张某某聘请的人员。
另查明,2010年3月13日,陈宇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关押。
2011年1月6日,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给付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x元的油款。张某某陈述,张某某与陈宇双方存在车辆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陈宇负责运输,油款应由陈宇负责。张某某并不欠尹某油款。南县公安局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南县公安局对某某林做的询问笔录,是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人员写好后强行胁迫张某某签字,x元的欠条也是受南县公安局的胁迫出具的。尹某陈述,尹某与张某某在南县公安局对某后由张某某出具的,且崔劲也在欠条上证某欠款属实。出具欠条是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油款发生在2010年6月6日以后,而陈宇2010年3月13日被拘留。陈宇拘留后,不可能还于2010年6月6日在尹某处加油。故x元油款张某某应予偿还。
本院认为,尹某向岳常高速十五标运输车辆加油x元的事实,张某某对某事实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提出该油款应由案外人陈宇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x元油款应由张某某偿还,其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某邹某的证某,能够证某:陈建辉出借12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把岳常高速15标运输车辆的加油业务由邹某处拉到陈建辉处。但是这一款项的借款方是张某某而非陈宇。张某某出具借条是在2010年3月18日,此时陈宇已被关押,据此可以认定,陈宇被关押后,本案车辆的加油业务从沅江邹某处转至南县陈建辉处是张某某的意思表示。又因尹某与陈建辉经营的是同一加油站,在尹某处加油时,陈宇已被关押达两个多月,更加足以认定岳常高速十五标运输车辆继续在该加油站加油是张某某的意思表示。2、张某某与陈宇签订车辆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输车辆的运费,司机工资、油款均是由陈宇负责。尹某的加油业务发生时间是2010年6月6日后,而该时间陈宇已被关押两个多月。3、崔劲系张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出具x元欠条时,崔劲对某款的金额也予以确认,进一步能够证某张某某所欠尹某油款的事实。4、南县公安局因岳常高速十五标债权人闹事、阻某、南县公安局为维护稳定对某关债权人进行调查,以了解相关情况,并不是插手经济纠纷。且南县公安局在对某某林进行询问时,并没有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亦没有对某某林采取威胁或胁迫手段。张某某在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基本案情相吻合,对某油款的事实也签字确认,崔劲能够证某张某某认可所欠尹某油款,故张某某在南县公安局的陈述和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本案涉案油款属于岳常高速十五标土方的运输费,双方均无异议,即使张某某与陈宇存在车辆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陈宇负担油款,该笔油款确是用于张某某所承包的土方工程,张某某对某宇负有付款义务,在目前陈宇已被判刑羁押的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张某某予以清偿并无不当。张某某清偿该笔债务后,可依约向责任方追偿。
另外,张某某提出尹某加油站偷税漏税和非法经营的问题,因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3元,财产保全费2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3元,共计x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