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街伊美养生会馆上班时,趁该会馆大厅调配间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xx放在调配间桌子上的手提包内的保险柜钥匙偷出,并将调配间内的保险柜打开,从保险柜内盗窃3700元现金。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退出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xx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所发短信照片、购买手机号码记录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在立案前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