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口头约定用期半年,月息一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却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许某人民币现金陆仟元整(6000)”。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其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及利息(自6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欠款数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琳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