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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冰辉,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8岁。;

原告胡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份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9月1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袁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醉酒后经常动手打骂原告,甚至不分场合、不问原因。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双方于2003年分居至今。2010年1月,原告曾向上街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现已事隔半年,双方亦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和户口簿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正因为原、被告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才共同组建了家庭,一起经历几十年的风风雨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吵架实属正常,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拳打脚踢不是事实。1994年,原告将女儿及被告与其前妻之子的户口迁至北京,以及1996年被告为原告调动工作费尽心思,均可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2002年8月,原、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区的住房以9万余元的价格卖出后,一起到北京生活,房款由原告掌管。2009年5月,被告因母亲生病回到郑州。期间,被告因照顾母亲长期往返于北京、郑州,且被告的工资及全部收入均由原告保管。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在上街区为被告购置房产一套,使被告晚年能够居有定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9月1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袁xx。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8年7月23日在原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婚前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孩子教育问题和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发生过吵打。2002年8月,原、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区的住房以9万余元的价格卖出后,一起到北京生活。期间,被告因需照顾母亲而经常往返于北京和郑州。2009年5月,被告又因母亲生病回到郑州居住至今。自此之后,原告和女儿在北京共同生活,女儿的学费均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也曾到北京看望过女儿,并与原告联络,但原告拒绝接听被告电话。2009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原告退休工资月均为2000余元;被告内退工资月均为1700元。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

原、被告至诉讼时已无房产。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有住房公积金四万余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已领取。

此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彼此互不信任,致使矛盾频发,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另外,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未获准许,但被告却未把握住机会与原告沟通以示和好,致使夫妻感情没有明显改善,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自认的住房公积金,考虑到原、被告将唯一的住房出售后,房款及被告的工资收入均由原告掌管,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除了将被告住房公积金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补偿给被告外,另补偿被告3万元。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被告袁某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袁某所有。

三、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经济补偿3万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胡某、被告袁某各负担一百五十元。(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宁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人民陪审员白拥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时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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