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原告许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乙与被告张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智、郭某国,被告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凌晨,原告受被告之邀同去办事,返回时帮忙驾驶被告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驯明受伤,原告下车查看时,被告驾车逃离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刘驯明x.85元。原告已全部付清赔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支付70%,即x.50元,被告至今不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无偿帮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却驾车逃离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导致事故车虽然投保了商业险,但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x.5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是一起去办事出的交通事故。事实是,2010年5月17日晚,我们的朋友过生日,我先去,许某乙后到,一起在KTV唱歌,大家都喝了酒,当晚大约1点钟左右离开时,叫大家都不要开车,许某乙说他要开车,就又开到另一酒吧喝酒。我们都喝麻了,喝到什么时间我都不知道,事后听说大约喝到5点离开酒吧,我在医院才听说出车祸了,是怎么出的车祸我不知道,许某乙是怎样开车走的我也不知道。事故认定许某乙对刘驯明受伤负全部责任,张某丁强受伤由我负全责,我已赔付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凌晨,许某乙驾驶川A-x捷达牌小型轿车(张某丁是该车车主),搭载张某丁等5人由一环路牛王庙沿锦东路X路牛市口方向行驶。5时20分许,许某乙驾车行驶至锦东路距一心桥南街X米处与刘驯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刘驯明受伤,两车受损,许某乙下车查看时,坐在副驾驶上的张某丁驾驶事故车离开现场,随后许某乙也逃离事故现场。张某丁驾驶事故车离开事故现场后,行驶至双桥立交桥上桥处碰撞护栏,致使同车人张某丁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丁又自行撤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调查后通知,许某乙、张某丁于2010年5月19日上午到成都市公安交警第三分局投案。该起事故于2010年9月2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分局成公交三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乙所驾汽车与刘驯明所驾人力三轮车发生碰刮,致刘驯明受伤、车辆受损,由许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丁所驾汽车碰撞护栏,致张某丁强受伤、汽车受损,由张某丁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1月7日,伤者刘驯明及其被抚养人向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刘驯明及其被抚养人的各项赔偿金共计x.85元。判决事故车的保险人除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外,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x.85元,减除许某乙已支付的x元,尚余x.85元,由许某乙、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乙、张某丁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丁是川A-x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坐在肇事车副驾驶座上,许某乙驾车具有帮忙的性质。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许某乙下车查看,坐在副驾上的张某丁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后许某乙也逃离事故现场,二人共同构成交通事故逃逸,以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能进行赔偿,且许某乙的驾车行为具有帮工性质,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许某乙和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成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某乙受张某丁之邀驾驶涉案车辆,其与张某丁之间系帮工关系,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许某乙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且二人在事故发生后先后逃逸,二人应当对刘驯明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4日,许某乙向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x.8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成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发票在案,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许某乙在赔偿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损失后,对内享有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方张某丁追偿的权利。至于追偿的份额,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首先,许某乙在张某丁驾驶事故车逃逸后随后也逃逸,二人对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作用相当,同时对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能获得赔偿中的责任也相当;其次,许某乙和张某丁虽是帮工关系,但毕竟交通事故是由许某乙驾车导致,许某乙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二人对刘驯明的损失对等分担较为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某乙x.93元。
本案诉讼费189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丁负担1350元,原告许某乙自行负担5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凯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广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