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市X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公路X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律师。
原告某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以(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间有业务往来,订有订货合同。截止2009年9月9日,被告在承诺书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359,354.73元。后被告支付10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9,354.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承诺书、订货合同八份,证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259,354.73元。
被告辩称,原告依据承诺书起诉而非依据合同,希望扣除案外人支付原告的款项,以抵销被告的欠款。
被告提供证据:营业执照、电汇凭证、情况说明等(均为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同意将支付原告的款项抵销被告的欠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并表示不同意抵销被告的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原、被告签订多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手某、帽某等。2009年9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09年9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359,354.73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9月9日支付50,000元,于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从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从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嗣后,被告于2009年9月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之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出具承诺书后,逾期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催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艺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9,354.7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90.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9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良
书记员吕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