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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系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某某、李某顺、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有宅基一处,位于汝州市X乡X村一组,1992年经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原告的宅基地东西长18.5米,东至崖根,出路正西。2010年原告挖土建上房时,被告李某甲无故阻拦。故具状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8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家的宅基地与原告的宅基地相邻,原告的宅基地东至崖根,崖子的上方有村集体让我使用的土窑一孔,原告挖崖子的土,损害崖子上方我家的土窑,因此,原告不应超越宅基地的范围挖我家土窑下面崖子的土。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3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夏店国土资源所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宅基地上挖土建房,遇邻居李某甲阻拦。曾经村委会、国土资源所调解未果。2、“夏店乡集建(92)字第7—3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有合法的用地使用证。3、2010年9月2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夏店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2010年8月10日关帝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张某某宅基地前面(西面)的县X路时占用了张某某的部分宅基地面积,为保障张某某的原宅基地使用面积不减少,同意该宅基地向后面(东面)延伸2米。4、2010年8月15日王有力证明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王有力收到张某某挖宅基地费用5000元。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夏店集建(1992)字第7—3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宅基地有合法用地使用证。2、买卖契约一份;2004年10月16日,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张某某宅基地以东崖子上的土窑系李某购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有李某使用。3、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应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建房。不应向东延伸,也不应挖崖子上的土,以免使土崖高处的土窑受到损害。4、现场照片一组。被告以该组照片证明;原告挖土已超过土地使用证规划的范围。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邻居。原告张某某的宅基地证号为“夏店乡集建(92)字第7—3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李某甲家宅基地证号(证上的户名是李某甲之子李某乙)是“夏店乡集建(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某某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注明,东至崖根。该土崖的上方有被告李某甲家于1961年1月16日购买的土窑一孔。2004年10月16日,关帝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政府在修李某甲宅前县X路时,因扩路,拆除了李某甲临路的两间门面房,为弥补李某甲的损失,村委会决定把李某甲老宅内原购买的土窑仍归李某甲使用,土窑占集体的非耕地仍归李某甲长期使用。关帝庙村民委员会2010年8月10出具证明:政府在修张某某宅前的县X路时,因扩路占用了张某某的部份宅基地,经村委会同意,张某某的宅基地向后面非耕地延伸2米。2010年9月20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夏店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政府在修张某某宅前县X路时,因扩路占用了张某某的部份宅基地,夏店国土资源所同意村委会意见,将张某某的宅基地向后延伸2米,以保证该户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受到保护。2010年原告挖宅后的土崖建房时,被告认为,原告使用挖土机械挖土,影响土崖上方土窑的安全,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地前部(西部)在修县X路时,因扩路占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地,经村民委员会,乡国土资源所同意,该宅基地需向后(向东)延伸2米(尚未办理用地变更手续)。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说明,宅基地东至“崖根”,向东延伸2米,就需要占用土崖2米,而土崖高处是被告的土窑。因此,被告提出异议。双方的争议实为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代理审判员闫鹏飞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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