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系原告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住(略)。
被告豆某某,女,系被告李某丙之妻。
被告李某丁,男,被告李某丙之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豆某某、李某丁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告李某丙、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居前,原告现使用的宅基东西长为15.14米,东端南北长5米,西端边长6.44米,原告的出路从该宅基中间向南。被告李某丙为了建房,多次找原告商量。2009年3月2日,经李某中、李某春二人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准许被告使用原告的南北出路建房,被告准许原告使用被告李某丙房屋后1.6米空地。但被告在建好房屋后拒不让原告使用该空地。并砸毁原告财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诉请判令被告遵守协议,永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原告使用该1.6米用地和阻止原告向东出行。
被告李某丙、豆某某辩称,原告诉我们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我们并没有侵权,因为宅基地本来就是我们的,更不存在与原告换地的事,我们屋后所留的1.6米地是我们在建房时给原告家留的出路,我们更没有毁坏原告家的财物,是原告方在埋设自来水管时离我家的房屋太近我们才将其拆掉的,因而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豆某某系前后邻居,被告家居前,原告家居后。原告家的宅基东西宽15.14米,西端南北边长6.44米,东端南北边长5米,该宅基上建有平房四间,原告家的出路原在宅基中间向南。2009年初,被告李某丙、豆某某家在原告宅基前建房四间需占用原告家向南出行的路。2009年3月2日经李某中、李某春从中调解,以被告李某丙为甲方,原告李某乙为乙方达成一份协议,其内容为“1、甲方盖房子时,屋右正墙距乙方房屋前檐相距1.6米,该面积由乙方长期使用。2、甲方房屋的屋后不得留下水桶防碍乙方的正常生活,甲方的流水从东西或房前流出,房后不得留房檐占用乙方的土地使用权。3、乙方原来往南通行的路甲方用作建房使用,乙方向东出行,乙方行走过程中如有他人干涉,由甲方出面处理,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由李某丙、李某乙及调解人李某中、李某春签名,(略)槐店回族镇X街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机关也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家的房屋建好后,原告家在原、被告两房中间1.6米处安水管时遭三被告阻止,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书及其它相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两家双方于2009年3月2日所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丙在自己家的房屋建好以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让原告使用自己屋后的1.6米空地,三被告阻止原告对该地的使用,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请求使用被告屋后1.6米空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豆某某、李某丁不得阻止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屋后1.6米宽空地的使用和阻止原告向东出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丙、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米学敏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范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