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户籍地上海市X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住(略)。
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皋某,该中心主任。
被告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中心主任。
被告上海某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陆某,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住(略)。
第三人陈某,同上。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诉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上海某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追加陈某、陆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陆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判员周幼君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