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8月11日订婚,同年11月13日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儿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都在波罗小学上学。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修五孔窑的楼板和砖、四轮1台、摩托1辆、电视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大衣柜1个、沙发1个、木床1个、铁床1个、大米20石、围墙花价值x元、波罗小卖部价值x元,另有债权x元。
原告起诉主要基于以下事实:
被告经常打原告,不仅如此,被告的老人也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产生了轻生的念头,但天无绝人之路,总算保下了半条命,更可怕的是被告动刀子、扳手打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一儿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分;4、由被告赔偿最后一次伤害原告的医药费8518.01元、陪人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失费x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8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原告夸大事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只有四轮、摩托、大衣柜、沙发和床,大米没有,小卖部的财产值两三千元,另外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雷某甲是家里的经济管理人。
2、欠条两支,证明被告向王某、王某某贷款x元。
3、王某、白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两次给原告5万元。
4、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所提到得共同财产中的楼板、砖、洗衣机、冰箱是被告的父亲王××所有。
5、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所称的波罗小卖部折价2300元。
6、王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苏庄则有一个小卖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称其不是家里的经济管理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根本不认识这些人;对证据3有异议,称被告根本没有给自己钱;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些钱都是原告付的;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去年离开的时候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波罗的门市还值x多元。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3、5,因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买楼板、买砖的收据,来源真实,客观有效,予以确认,对买洗衣机、冰箱、电视的收据,因没有具体的付款数额,只能证明货物由被告的父亲王××取走,并不能证明钱由王××所付,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8月11日订亲,同年11月13日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儿子名叫王某,女儿名叫王某某,都在波罗小学上学。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原告诉状中所列的情形如属实,法庭应确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破裂,宜判决准予离婚。但是原告在向法庭提交证据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本案的事实尚不清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规则,本案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就应确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如前所述,原告并未就此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侵权行为人尚未确定,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人的侵权后果等均没有证据证明。故法律无法支持。但当事人就此事可做伤情鉴定,或能寻到法律上的救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雷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