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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谢XX、重庆XX客运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XXXXXXXX区营业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男,生于19XX年9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湾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市北碚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XX,男,生于19XX年9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XX客运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大楼XX层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区营业部,地址:重庆市XXX区XX街道XX路XX号附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职员。

原告周敏X诉被告谢XX、重庆XX客运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谢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XX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0年9月24日,我被谢X全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X全负全责。该车挂靠的是重庆XX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投保的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受伤的经济损失2万余元。

被告谢X全辩称,2010年9月24日,我驾驶渝x号大货车将原告周X撞伤属实,且是由我负全责,同意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

被告重庆XX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辩称,肇事车渝x号大货车在2010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我营业部投保的交强险,我营业部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谢XX驾驶渝x号大货车从北碚区X镇经静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德龙镇X组路段,由于车辆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周X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被告谢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X受伤后,当天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面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牙齿+断裂+松动。出院医嘱:休息半月。2010年11月22日,经重庆XX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X后续医疗费用鉴定,鉴定意见为:1、面部疤痕消除约需5000元+牙修复约需1600元,生存期每十年更换一次。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周X要求被告赔偿于2010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谢XX系渝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XX客运有限公司,且该车在2010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周X系农业人口,按相应年度的社平工资,每天收入应为52.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北碚区静观医院的病历、处方、发票,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书等有关书证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XX驾车因占道行驶将原告周X致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周X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被告重庆XX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渝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主张情况如下:

1、医疗费1598元,已由被告谢XX支付1000元,尚余598元

2、误工费:原告周X住院4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共计19天,误工费为19天×52.4=995.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X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天×30元/天=120元。

4、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原告受伤后所做的鉴定,面部疤痕消除约需5000元,牙修复约需1600元,生存期每十年更换一次,酌情计算3次,费用共计5000元+1600元×3次=9800元。

5、鉴定费:1000元,已由被告谢XX先付。

6、交通费:200元。

上述费用合计x.60元,扣除被告谢XX已支付的2000元,尚余x.60元,其均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直接赔付原告周X。原告周X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因证据不足,不予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赔偿原告周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x.6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要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光辉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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