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4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租用一辆吊车,到新郑市X镇北边西气东输工地上盗窃三根热煨弯头。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根热煨弯头价值20万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租用一辆吊车,到新郑市X镇北边西气东输工地上盗窃三根热煨弯头。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根热煨弯头价值20万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他从郑州市租了一辆吊车,到新郑市X镇北边西气东输工地上盗窃了三根弯头。
2、证人刘xx证实本公司被盗三根输气弯头。
3、证人李xx、吕xx、刘某x、韩xx证实他们用吊车帮一个瘸子吊三根钢管。
4、证人李一x证实2011年10月的一天,不知谁放到他开的料厂三根输气弯头。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犯罪嫌疑人情况。
6、物品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传唤到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60000元以上),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为20万元,故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已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