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安阳县X镇X村的学生与西炉村的学生发生矛盾,分别找其亲友来学校门口帮忙“震场”。西炉村的学生找来牛某、杨×、杨××等六人,积善村的学生找来冯某某、姬××、冯×、付××等人。当日晚上8时许,双方找的人在学校门口相遇后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某等人用钢管殴打牛某。经安阳县法医门诊鉴定,牛某损伤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受害人牛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牛某陈述、证人姬昌×、姬××、牛××、冯某×、冯×、郭××、杨潇×、王××、杨鹏×、杨华×等人证言、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