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梁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5月,李XX(另案处理)经侯XX介绍,认识了山西省河津市的杨XX,李XX将两部轿车抵押给杨XX,杨XX负责给李XX送焦炭,侯XX作担保并为李XX打了欠条。后杨XX因故未能足额发送货物,尚欠李XX13万余元货款。2000年5月29日,李XX为要回货款,伙同被告人武某某以支付酬金为条件,雇佣沙塔宝、陈X、张XX、赵XX(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手铐、毛巾等作案工具,租乘两辆桑塔纳轿车到山西省河津市拘禁杨XX,但未成功,遂决定回林州拘禁侯XX。同年5月31日晚7时许,武某某等人到林州市X镇政府附近,将侯XX骗上车,对其殴打并强行戴上手铐,欲将侯XX拉到商丘市逼其给李XX欠款,行至安阳县X镇后,由于在山西将所带费用花光,李XX、武某某就下车准备筹钱再与其他人会合。其余人又将侯XX关到汽车后备箱内,进入新乡境内又将侯XX带到驾驶室。侯XX在汽车后备箱中时用手机报案,张XX、赵XX等人在郑州黄某大桥处被原阳县桥北交警巡逻中队抓获,侯XX被解救。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侯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张XX、赵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