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州法刑执字第13-X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丙、王某丁之姐。
申请执行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服刑。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罗某申请执行王某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2010)州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王某戊赔偿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罗某经济损失二万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本院(2010)州刑一初字第X号民事部分的判决。因被执行人王某戊现在服刑,其亲属已代其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支付1万元赔偿金,余1万元,王某戊暂无履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第一项、本院(2010)州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申晓剑
审判员盛先学
审判员邓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揭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