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15日,我作为白酒供应商用两辆车向被告张某供应白酒合计价值x元,被告张某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我拉走了喜字坛酒一件价值190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仅于2010年5月份给付我500元,余款x元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款x元及从起诉某日起的利息;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条是我写的,我承认,拉走一件酒也是事实,500元货款不是我付的,这个款不给原告是因为装修有纠纷。当时签有协议,我是武陟代理商,装修款由供应商负责支付。
根据双方的诉某,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3月15日被告张某出具的收到条两份。证明被告拉我酒的事实。被告张某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是我写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15日,原告郭某为被告张某供应白酒,其中久久香30件,每件110元;喜字坛30件,每件190元;地字坛2件,每件270元;天字坛2件,每件660元;共64件,计款x元。供应张某福酒、粮某、大青华、1998红酒、枣酒、XO等计款1825元。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到条。后原告又拉走喜字坛酒1件,价值190元,被告张某于2010年5月给付原告500元,下余x元未付,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郭某供货后,被告张某应当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在原告讨要货款时,被告应当归还,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某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某起诉某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x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x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