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被告人韦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韦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XX、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杜XX(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区内,盗窃一辆红色大阳100型摩托车,后骑至谢XX家,被告人谢XX在明知该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摩托车存放家中欲销售。
2010年4月8日,谢XX被武陟县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韦XX在明知该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摩托车转移至他处藏匿。2011年1月10日查明,该摩托车系2010年1月24日凌晨,焦作市X村王XX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10元。
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011年1月18日,武陟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XX抓获到案,被告人谢XX联系韦XX,被告人韦XX于当日到武陟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谢XX、韦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王XX的陈述、证人刘某、张XX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谢XX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韦XX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2、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韦XX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有侦查员薛XX、史XX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仍欲销售从中牟利,被告人韦XX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转移、藏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XX、韦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谢XX、韦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谢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谢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韦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