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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11时20分许,元泉村村委会治安主任徐某某安排收割机收麦子时与村民闫某发生口角,闫某用手撕拽徐某某的衣服,引起打架,闫某用脚朝徐某某右胸部跺一脚,致徐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某肋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庭审中,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已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郭银太

审判员肖国良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某十四日

书记员韩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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