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本案原告,原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母亲)。
原告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q,男,南宁市衡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甘某与被告谢某、杨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日林、代理审判员梁海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谢某、杨某己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q,证人陈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甘某诉称,两被告共同合伙在油麻镇X村石岗岭购买松树请人砍伐。2010年12月4日两被告雇请郑某勇开车到石岗岭运松木,当日下午4时,郑某勇驾驶四轮拖拉机运输松木由上运村往社步方向行驶,至上运村X路段,因运载松木超载致使拖拉机轴断发生意外,车辆驶出路外碰着何伟志的房屋,造成郑某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房屋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浔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4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5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39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
原告杨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甘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第某组证据:《杨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甘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2010年12月5日出具)》各壹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某组证据:《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各壹份,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受害人郑某勇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
第某组证据:《门诊收费收据》壹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
第某组证据:《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4月14日出具)》壹份,欲证实原告甘某生育子女情况。(该证据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但被告同意质证。)
被告谢某、杨某己共同辩称,两被告没有雇请受害人郑某勇务工,被告对郑某勇不存在侵权的违法事实;受害人郑某勇的死亡是由于其违法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为承运合同纠纷,被告已依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运费给受害人家属,合同关系已结束,被告作为托运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杨某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欲证实其负责帮两被告砍伐树木及在运输时装载树木上车,两被告没有具体要求谁帮运输这些树木。2010年11月下旬时,受害人电话联系他,询问是否有树木运输,并就运输的价格提出意见。其电话联系被告同意按受害人报价运输后,就告知受害人来到现场运输树木。受害人是使用其自有的车辆运输的,他一共运了九车树木,被告已给付运费1400元给受害人家属;
证据二:证人张某证言,欲证实受害人没有足够能力运输全部的树木,便叫其一起去运输树木。受害人已告知其所运输的树木为两被告所有的,运输的价格为受害人确定好的,该运输价格为包干价格,包括运输费、油费等在内。受害人是使用其自有的车辆运输树木。
经开庭质证,被告谢某、杨某己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谢某、杨某己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医疗票据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也无医疗机构的盖章确认,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收费单位的盖章确认费用发生的事实,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无法确认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谢某、杨某己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欲证实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故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某、杨某己共同购买位于桂平市X村石岗岭的松木,由陈某某负责砍伐,受害人郑某勇与陈某某联系确定运输价格后,受害人郑某勇使用其自有的四轮拖拉机为被告谢某、杨某己运输松木。2010年12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受害人郑某勇在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四轮拖拉机运载松木,当其由油麻镇X镇方向行驶,至上运村X路段时,因超载行驶致使拖拉机机轴断裂发生意外,拖拉机驶出道路外碰撞何伟志的房屋,造成郑某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房屋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浔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予以证实。事发后,被告谢某、杨某己已支付了1400元的运费给受害人郑某勇的家属。
另查明,原告杨某乙与受害人郑某勇为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郑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郑某丁(X年X月X日出生)、郑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甘某与受害人郑某勇为母子关系,原告甘某生育包括受害人郑某勇在内的6个儿子。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谢某、杨某己与受害人郑某勇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抑或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谢某、杨某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承揽与雇佣的区别:(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则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在认定承揽与雇佣的区别时应结合下列因素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动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根据庭审查实,受害人郑某勇使用其自有四轮拖拉机为被告谢某、杨某己运输松木,被告谢某、杨某己根据受害人郑某勇运输的数量支付运费,受害人郑某勇是以自己的车辆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本院依法确认受害人郑某勇与被告谢某、杨某己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诉称受害人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故对原告该主张某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受害人郑某勇在承揽运输松木过程中遭受损害致死理应得到赔偿,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谢某、杨某己作为主要赔偿主体,与法律规定不符。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对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者具有严格的从业资格要求。本案被告谢某、杨某己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受害人郑某勇运输松木,而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承揽合同的订立、履行中已经充分注意受害人郑某勇是否具有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两被告应当预见对受害人郑某勇的选任当否,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事故而没有预见,被告谢某、杨某己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过失,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谢某、杨某己的过失程度,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1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谢某、杨某己辩解,与受害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郑某勇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损害赔偿的基本价值理念是实现平均的正义,按价值交换原理填平损害,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
1、被告对原告诉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丧葬费损失x元、死亡赔偿金损失x元;
2、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400元,但其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确认,该票据出具的时间也与事发时间不吻合,无法确定证据真实性,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某予支持;
3、抚养费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当计算入死亡赔偿金,统称为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被抚养人郑某丙需抚养7年、郑某丁需抚养9年、郑某戊需抚养11年、甘某需抚养14年,计算方式如下:(1)确定被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数额:郑某丙3231元/年÷2人=1615.5元/年、郑某丁3231元/年÷2人=1615.5元/年、郑某戊3231元/年÷2人=1615.5元/年、甘某3231元/年÷6人=538.5元/年。
(2)第某阶段: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231元,故至郑某丙年满十八周岁还有7年抚养费需要计算,4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分别计算为:①计算赔偿比率即3231元/年÷5385元(四个被抚养人一年的抚养费之和)=60%;②四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分别为:郑某丙1615.5元/年×60%×7年=6785.1元、郑某丁1615.5元/年×60%×7年=6785.1元、郑某戊1615.5元/年×60%×7年=6785.1元、甘某538.5元/年×60%×7年=2261.7元。
第某阶段:至郑某丁年满十八周岁尚需抚养2年抚养费需要计算,3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分别计算为:①计算赔偿比率即3231元/年÷3769.5元(三个被抚养人一年的抚养费之和)=86.71%;②三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分别为:郑某丁1615.5元/年×86.71%×2年=2801.6元、郑某戊1615.5元/年×86.71%×2年=2801.6元、甘某538.5元/年×86.71%×2年=933.86元。
第某阶段:由于剩余的郑某戊与甘某的年抚养费没有超过抚养人的年平均收入,那么计算如下:郑某戊1615.5元/年×2年=3231元、甘某538.5元/年×5年=2692.5元。
综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分别为:郑某丙6785.1元、郑某丁9586.7元、郑某戊x.7元、甘某5888.06元,合计x.56元;
4、交通费: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80元,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因考虑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的发生,本院根据桂平市X区交通费标准及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元;
5、误工费:原告诉请3人×43.4元/天×3天=390.6元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误工的事实及具体误工人员收入情况,原告就该主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谢某、杨某己并不是本次事故的主要侵权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谢某、杨某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56元(包括被抚养人的抚养费x.56元)、交通费80元,合计x.56元,被告杨某己、谢某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10%赔偿责任即x.56元×10%=x.8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杨某己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86元给原告杨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甘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1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杨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甘某共同负担3000元,被告谢某、杨某己共同负担31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账号:(略)),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6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韦日林
代理审判员梁海莉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