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5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16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起诉到本院,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县X镇X路东段XX电料行门口正在盗窃毛XX的豫x银灰色长安牌汽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XX、张XX的陈述,案发现场、被盗面包车、作案工具的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开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开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开封市劳教所管理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