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许文有,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冯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敦某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的诉讼代理人许文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0月8日夜,被告人冯某伙同郭伟、郭永、宇文谦到安阳县X乡X村盗窃通信电缆两根,作案后被发现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27.6元。
2、2005年9月30日夜,被告人冯某伙同郭伟、郭永、宇文谦到安阳县X镇北关北桥西侧坡上,盗窃通信电缆两根,价值1312元。
3、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赵庆平等人持砍刀乘面包车,在水冶至曲沟的路上,对王×驾驶的越野车进行追逐、拦截,将王×的越野车玻璃砸碎,价值2300元。
4、2009年4月11日夜,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手持洋镐把,到水冶镇X街与大白线交叉口李×家闹事。
5、2009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冯某伙同姬超、王某某、贺某某、孟某某等人到安阳市龙安区南化肥厂进行闹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共计x元,并当庭提交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但辩解其并未砸车,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在第1起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第2、3起犯罪中属从犯且不是被告人将车砸坏,第4起是坦白,第5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0月8日夜,被告人冯某伙同郭伟、郭永、宇文谦到安阳县X乡X村盗窃通信电缆两根,作案后被发现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27.6元。
2、2005年9月30日夜,被告人冯某伙同郭伟、郭永、宇文谦到安阳县X镇北关镇北桥西侧坡上,盗窃通信电缆两根,价值1312元。
3、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赵庆平等人持砍刀乘面包车,在水冶至曲沟的路上,对王×驾驶的越野车进行追逐、拦截,将王×的越野车玻璃砸碎,价值2300元。
4、2009年4月11日夜,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手持洋镐把,到水冶镇X街与大白线交叉口李××家闹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冯某供述、同案犯赵庆平、孟某某供述、受害人王×、李××陈述、证人贺××、王××、姬×、刘×、王某×、程×、牛××、刘××、刘红×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彰武派出所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指控第5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其第1起犯罪属自首,采纳辩护人意见,可从轻处罚。在第3起犯罪中,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负责,因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不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人仅是分工不同,但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