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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县金龙水电站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以下简称南江地质队)、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武隆办事处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县金龙水电站,住所地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组。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电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重庆剑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住重庆市渝北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地(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地(略),住(略)-4。

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武隆办事处。

负责人:徐某某,该办事处负责人。

上诉人彭某县金龙水电站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以下简称南江地质队)、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武隆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彭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县金龙水电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7日对彭某县金龙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上诉人南江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袁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拟在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组建立电站,于2004年3月21日作为甲方与被告南江地质队作为乙方签订《建设用地地灾评估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责任,1、按评估要求向甲方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四套;2、对评估的可靠性负责。被告南江地质队经过勘测,作出《重庆市彭某县金龙水电发电站建设工程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拟建工程遭受边坡失稳和岩溶塌陷地质灾害影响的可能性小,损失小,危险性小,诱发边坡失稳和岩溶塌陷地质灾害影响的可能性中等,损失中等,危险性中等。预防措施及适宜性:1、引水暗渠进出口左侧边坡存在顺层滑移的隐患,建议采用护坡处理。2、洞身可能揭穿岩溶,导致塌陷、突水,建议采用边探边掘,底部采用“架桥”处理,侧壁、顶部加强衬砌。明渠可能遇隐伏岩溶塌陷,底部宜采用“架桥”处理。3、K0+712一K0+892段引水暗渠出口存在偏压问题,应加强观测、补砌。预计上述防治工程费约50万元,占建设工程总投资的16%,评估区基本适宜拟建电厂的工程建设。结论与建议:1、评估地区地质环境复杂,拟建电站属一般建设项目,评估分级为二级。2、评估区岩溶较发育,现状稳定,工程建设本身遭受岩溶塌陷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小,损失小,危险性小,拟建工程诱发边坡失稳和揭穿隐状岩溶诱发岩溶塌陷、突水地质灾害影响的可能性中等,损失中等,危险性中等。3、评估区基本适宜拟建电厂工程建设。4、K0+133一K0+500段为暗渠,洞身围岩厚度较小,可将线形改为曲线,向北西移动20M,暗渠改为明渠。5、由于洞口围岩厚度较小,建议K1+138洞口、K1+626洞口向南西移动10一20M,K1+138洞口向北东移10一15M。6、建议对拦河坝、暗渠及厂房进行工程地址勘察,注意查清隐伏岩溶的分布规律、稳定性和区域岩溶地下的补、径、排规律,以及对拟建工程的影响,重点解决坝基、坝肩渗漏,围岩、边坡稳定性和揭穿岩溶突水问题。7、本评估报告不代替各阶段的工程地质勘察工作。2004年4月15日,本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金龙电站发出彭某土房管地矿确认函(2004)X号《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确认通知书》中载明,被告南江地质队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已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评审确认。原告于2004年6月开工建设,2006年5月投产发电,历时两年。2007年4月23日,原告厂房西侧陡崖顶部岩石掉落,其中一部分经反弹坠入原告厂房及住宅房,造成厂房顶部被打穿、局部门窗受损、变压器接触器破损等损失。2007年4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南江地址队徐某某、本县X村支部书记李某尧等人一起对原告金龙电站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2007年5月13日,被告南江地质队作出《彭某县金龙电站厂房西侧陡崖危石处理建议》,处理方案建议为:1、建议在厂房顶部面修建防危挡板,保护厂房机械设备;2、防危挡板修筑好后,对已脱离母岩、产生坠石可能性较大的危岩进行切割清除。2007年5月16日,被告南江地质队作出《关于彭某县金龙水电站陡崖危石坠落事故的函》。2007年5月26日,被告南江地质队作出《彭某电厂危石清除措施》,原告按照被告作出的清除措施组织人施工,至2007年7月23日,清除了顶部危石,中部破碎部位也基本清除,维修完善设施,可以恢复发电,花去各项费用x.40元。另查明,被告南江地质队为原告金龙电站厂房顶部设计的承重挡板,经过核算,工程造价为x.84元。

原告金龙电站诉称:2004年3月初,原告拟建装机2×500千瓦/时的金龙发电站,请被告对拟建电站区域作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双方约定评估费x元。3月18日,原告租车送被告安排的一名工程师历时一天对评估区域实地勘察,3月21日双方签订地质评估合同,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4月15日原告收到《彭某土房管地矿确认函(2004)X号》确认通知书后即补清原约定评估费用,原告拿到评估报告后办理好其他修建电站手续于2004年6月开工建设,2006年5月投产发电,历时两年,耗资480余万元。2007年4月23日23时50分电站运行中突发危岩崩塌,距厂房30米,高170米处约5立方米的危石顺坡滚落成扇面直击厂房和宿舍,击穿厂房和宿舍11处,最大穿洞直径40公分,飞过厂房滚落河边的两块巨石单重2吨左右,致使厂房、宿舍、房屋门窗、变压器等严重受损,房屋板面、房梁等或击穿漏水或断裂,房屋和厂房四周全是大小不等的石头,触目惊心。同年4月24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26日双方到事故现场查看,当场做好受损记录,原告做了录象和拍照,返回武隆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三点赔偿要求:1、停产损失;2、损坏的房屋、机具损失;3、恢复生产和彻底保障安全的防护设施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复函恢复发电,并按“实事求是,合理合情”的原则待后协商解决。事发后,原告出资请民工按被告指导进行排危和厂房机具等修复,从4月23日起至7月23日被告复函原告正式恢复发电生产,直接造成停产92天,这92天中全停产42天,半停产50天,其停产损失计算如下:装机2×500千瓦/时×24小时×O.205(电价),每天发电收入是4920元,乘以92天为x×75%(考虑消水减量)=应发电收入x元,再减出6月、7月部分发电收入x.69元,直接损失x.31元。洪水季节92天发电收入33万余元是科学合理的。如原告2008年9月发电收x.24元,就旁证上述计算是正确合理的。由于没有资金支持,原告所损房屋门窗至今没有修复到位,到目前为止,所发生的费用是x.40元,有据可查。由于被告在评估报告中,审查意见第4项说“评估区未发现滑坡,危岩崩塌、泥石流等不良地质现象”。评审结论是“拟建场地基本适宜拟建工程建设”。给原告造成误导,使原告花大量心血出资480余万元修好的电站不能保证安全运行。上班工人的生命和投资人的财产得不到保障。从恢复生产至今,岩上不时仍有危石掉落。2007年12月8日21时,12月19日15时,2008年5月13日16时,7月17日7时,9月18日7时这几次最为严重,击穿房屋两次,打弯输电电缆,直径3寸钢管打成直角,当然有些掉石没有击打中厂房和宿舍,但上班工人随时处于惊恐之中,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负担,就目前采取的防护措施只是为了恢复发电减少损失的临时措施。真正要解决问题还是徐某某最先设想的方案作弧拱,把厂房和宿舍半碗扣状罩起来或者搬迁厂房宿舍下移50—100米为宜,但设计的斜板造价也在27万元左右,原告主张必须由被告承担新建防护设施的全部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故意隐瞒厂房区域有危岩崩塌这一事实,电站建成不足一年就发生的危岩崩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沉重的心理负担,就必须承担已经发生的损失和新建防护设施必须发生的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停产损失x.31元;初步及时恢复生产产生的费用x.40元:3、承担为保障安全生产做弧拱式或斜板式防护设施要发生的费用;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南江地质队辩称:原、被告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的事实不存在,在被告的评估报告中写得十分明确,是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经专家组通过而出具的评估报告,报告中写明了地质的各种情形,是原告未看懂被告的评估报告。岩石滚落的情形有可能是自然现象或是电站在建设工程中震动造成,被告的报告中有详细内容,是科学的、符合客观实际的,是原告未依照被告的评估报告进行操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武隆办事处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拟在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组建立电站,于2004年3月21日作为甲方与被告南江地质队作为乙方签订《建设用地地灾评估合同》,该合同属于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对评估报告的可靠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被告南江地质队所作出的《重庆市彭某县金龙水电发电站建设工程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来看,报告中提出拟建工程遭受边坡失稳和岩溶塌陷地质灾害影响的可能性小,损失小,危险性小,诱发边坡失稳和岩溶塌陷地质灾害影响的可能性中等,损失中等,危险性中等,评估区基本适宜拟建电厂工程建设,且载明评估报告不代替各阶段的工程地质勘察工作。从《评估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电站所在地区是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被告南江地质队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评审确认,可以看出,原告诉称被告故意隐瞒厂房区域有危岩崩塌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其评估报告是真实可靠的。原告于2004年6月开始建电站,至2007年4月方发生地质灾害,历经近3年时间,不可排除期间危岩发生变化而造成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同时原告提出对其诉称的被告故意隐瞒危岩崩塌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撑,其所受损失以及建设防护设施需花费用应当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县金龙电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彭某县金龙电站负担。

彭某县金龙电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停产损失x.31元,承担安全生产防护设施要发生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评估报告分析与结论存在矛盾,没有测算出厂房顶部会垮塌岩石的情况提出合理防治建议,而作出适宜建工程的结论。被上诉人应当全面进行评估,对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并提出具体的防治措施,故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作出科学、准确的评估,导致上诉人将厂房建造在此受到灾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到现场,分析原因,承认是其工作上的疏忽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判非专业的主观分析错误观点。二、一审错列当事人的名称。上诉人是独资企业,名称为彭某县金龙水电站,而一审却擅自变更为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金龙水电站。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对地质灾害的评估约定不明,委托合同是格式合同,国家对地质灾害的评估有强制性规定,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确定被上诉人的义务,从而审查被上诉人的评估报告是否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一审适用法律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南江地质队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损害是其未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和设计、施工造成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评估报告对评估区存在的地质灾害和边坡稳定性问题进行了足够的评价,是对评估区内整体灾害的评估,包含厂房西侧边坡及崖顶部。并在评估报告结论和建议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应按《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三十六条规定执行,但上诉人未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或勘察后未作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和有针对性的防范。同时在电厂投入使用时未按前述规定进行,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二、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结论与建议”第3条的理解错误。报告中认为此地基本适宜拟建工程建设,说明工程建设开挖可能存在地质灾害的发生,如果上诉人对厂址和边坡进行了勘察无问题才适宜。三、上诉人未读懂评估报告。被上诉人的评估报告符合重庆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程》(DB50/139--2003)的要求,评估区的地质环境为复杂,等级为二级,并建议上诉人对“栏河坝、暗渠及厂房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和“此评估报告不代替各阶段的工程地质勘察工作。”而上诉人没有进行这些勘察,其责任在于上诉人。并且其电厂建设到投产历经三年时间后发生地灾,其损害系上诉人自己造成的。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5至7月《重庆市彭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小水电购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其停发电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只有上诉人自己单位盖章,没有电力部门的印章,且每年的雨量不一样,发电量也不同,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仅有上诉人自己单位的印章,无电力公司印章,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且系2010年5—7月有发电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南江地质队作出《重庆市彭某县金龙水电站建设工程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彭某县金龙水电站未再开展其他地质勘察。2006年5月电厂建设竣工开始发电至今未进行合格验收。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武隆办事处系南江地质队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南江地质队作出的《重庆市彭某县金龙水电站建设工程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对彭某县金龙水电站建设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勘察、防治工程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南江地质队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作如下评述:

上诉人彭某县金龙水电站与被上诉人南江地质队签订的《建设用地地灾评估合同》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技术咨询合同特征,属技术资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彭某县金龙水电站与南江地质队签订的《建设用地地灾评估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南江地质队对评估的可靠性负责,故如果彭某县金龙水电站系按照南江地质队评估意见作出决策造成损失,南江地质队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彭某县金龙水电站并没有按照南江地质队作出的评估报告进行水电站的工程建设。首先,南江地质队作出的《重庆市彭某县金龙水电站建设工程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已经得到了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彭某土房管地矿确认函(2004)X号《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确认通知书》予以确认,彭某县金龙水电站主张南江地质队作出的评估报告对评估区域的地质灾害评估不全面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南江地质队已经对评估区域的地质灾害情况进行合理评估,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评估报告作出评估区基本适宜拟建电厂工程建设,但并没有否定发生地质灾害的可能,对工程建设遭受岩溶塌陷的地质灾害评估为可能性小,损失小,危险性小。对拟建工程诱发边坡操作失稳和揭穿隐伏岩溶塌陷、突水地质灾害影响的可能性中等,损失中等,危险性中等。同时对拦河坝、暗渠及厂房需要进行工程地质勘察提出建议,表明该评估报告不替代各阶段的工程地质勘察工作,故南江地质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然而,彭某县金龙水电站在南江地质队作出的评估报告之后未按照前述建议进行厂房地质勘察工作,以致在评估报告作出的3年后厂房上方岩石掉落,造成财产损失,责任在已。再次,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应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由于彭某县金龙水电站未对南江地质队作出的评估建议对厂房工程地质进行勘察,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且彭某县金龙水电站的所有建设项目至今未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通过即使用营运,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自行承担。故上诉人彭某县金龙水电站上诉的主要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判主体上将彭某县金龙水电站列为“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金龙水电站”和将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列为“重庆市地质矿产勘察开发总公司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名称有误,但未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判决,可予维持。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武隆办事处系南江地质队的下设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将其列为被告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彭某县金龙水电站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彭某县金龙水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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