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原告将位于富强路X路西联建楼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期为四年,从2008年7月1日起到2012年7月1日止。并详细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应合法经营,如有违法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现利用该房屋非法经营,因介绍、容留妇女卖淫被公安机关关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辩称:1、原告称其违法经营现在不能成立,其对刑事判决不服,已提出上诉,是否违法需经二审确认。2、在租赁过程中,原告没有解决水电问题,原告违约在先,给其造成20万元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驻马店市X路X路西联建楼一楼门面五间、二楼七间,三楼北户一套三室二厅房屋租于被告经营洗浴中心,被告在经营期间应合法经营,如被告有违法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四年,即自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约定租金按年计算,年租金为伍万伍千元。被告承租该房屋后,在此经营“野狼谷”洗浴中心,2009年7月26日,被告因在该洗浴中心的经营过程中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我院于2010年5月认定被告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刑事判决,提起了上诉。原告现以被告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现仍占有该租赁房屋,并付租金至2010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起诉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系有效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刑罚,已形成了双方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将所租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应在扣除被告租房实际租用期间的租金后,退还被告已付的租金。被告辩称其犯罪事实尚待二审判决确认后,才能确定其是否有违法行为,因其违法已被相关部门查纠,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其称原告没有解决水电问题违约在先,给其造成20万元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租房协议。
二、限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王某某,同时原告王某某应在扣除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的租金(租金按151元/天计算)后,将被告已交的剩余租金退还给被告任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田洪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