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仙游县X镇水务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仙游县X镇水务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仙游县X镇水务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6日,被告仙游县X镇水务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张某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被告仙游县X镇水务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
被告辩称,被告仙游县X镇水务局于2001年12月16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元,本单位有出具收款凭证给原告为凭,温某端是我本单位职工,向原告借款7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为单位资金困难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这是事实,欠款还款这是天经地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现查明,2001年12月16日,被告仙游县X镇水务所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出具收款凭证给原告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NO:x)一张某乙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合某,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游县X镇水务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七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七千元为基数,从二OO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仙游县X镇水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仙游县X镇水务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