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
被告苗xx,女。
原告李xx与被告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龙飞、人民陪审员陈声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苗xx和原告李xx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苗xx于2005年1月14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无任何联系,五年以来未尽妻子之责任,根据以上实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
被告苗xx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李xx与被告苗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xx。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1月14日被告苗xx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某、陈述,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证明一份,2011年3月3日鹤城区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苗xx自2005年1月14日外出后,下落不明。
4、证明一份,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上的苗晓群与本案的被告苗xx系同一人的事实。
5、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苗x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虽然登记结婚时被告苗xx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现在其也达到法定婚龄,故本案应按离婚案件处理。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足,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月14日,被告苗xx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没有任何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苗xx自2005年1月14日离家出走,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且至今未归,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婚生女孩李xx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苗xx离婚;
二、李xx由原告李xx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陈龙飞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