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X区。曾于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9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1)北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XX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撤回上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