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钱某,男,汉族,年龄不详,农民。
原告乔某与被告钱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07年原告受雇于被告搞建筑工作,至2009年1月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托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钱某于2009年1月9日欠原告乔某工资款x元。
被告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乔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某据一份,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原告受雇于被告搞建筑工程,至2009年1月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拖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程,事实清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工人工资x元的欠据索要拖欠工人工资,其主张证据确凿,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乔某偿还劳动报酬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钱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明祥
审判员李琼
审判员牛正旭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