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之母)。住(略)。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被告之舅),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信阳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双方同居后生一女取名董X(曾用名董XX),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抚养一女,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X村委会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董X,现由原告抚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董X女入户申报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
被告李某辩称,在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中,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董X。2010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自力生活为止。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女,现由原告抚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此,对于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辩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所生一女董X由原告董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付抚养费150元(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共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