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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因与孙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城县X镇三贤山道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主持。

委托代理人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诉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方城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方城县X镇三贤山道观(以下简称三贤山道观)因与被申请人孙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孙某甲于2004年5月28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贤山道观、张某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抚慰金共计x.99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三贤山道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07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06)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贤山道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2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贤山道观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三贤山道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清雷,被申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1日,一审原告孙某甲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称,2002年秋受三贤山道观雇佣在其祖师殿工地干活,同年11月18日因脚手架钢管脱落摔伤,请求判令三贤山道观、张某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99元。

三贤山道观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道观与张某丁打有协议。明确约定道观不承担安全责任。3、本案已协商以3200元解决,道观不应再承担责任。4、道观与张某丁系包工不包料的关系,人员由张某丁找,与道观不存在雇佣关系。5、诉请的数额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张某丁答辩称,孙某甲出事时我不知道,在东北角拆钢管。孙某甲住院时道观分两次共给了700元,李某某回来后,又给了孙某甲500元。孙某甲出院后,其父孙某乙找我说让道观再出些钱,李某某说没有钱,我从我们组借了2200元给了孙某甲。后来李某某同意出2000元,我从道观会计处领钱后打了条,用这2000元还了我借的钱。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秋,三贤山道观为盖祖师殿,雇工进行建设,张某丁为工地负责人。2002年11月18日,孙某甲在该工地干活时摔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002年11月18日至12月28日,孙某甲在中南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00.9元。中南机械厂职工医院证明孙某甲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至2003年春,三贤山道观先后向孙某甲支付医疗费3200元。2004年正月,孙某甲仍在向三贤山道观要求赔偿。2004年3月23日,孙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贤山道观作为雇主,对其雇工孙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负有赔偿责任。张某丁亦为雇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贤山道观辩称就赔偿问题张某丁已与孙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但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三贤山道观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2004年正月孙某甲仍在向三贤山道观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赔偿金额,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100.90元,误工费1177.97元,护理费23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6.24元,鉴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故判决:1、三贤山道观赔偿孙某甲x.5元;2、驳回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三贤山道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时重新对孙某甲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孙某甲属八级伤残。方城县人民法院据此按照2006年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调整了残疾赔偿金。其余事实与之前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除此之外,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孙某甲父母仅50岁,尚有劳动能力,因此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将精神抚慰金由x元调整为x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1、三贤山道观赔偿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8元;2、驳回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重审判决后,三贤山道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孙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已经双方协商解决,孙某甲无权再提起诉讼;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认为:孙某甲在三贤山道观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贤山道观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农历10月14日,三贤山道观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张某丁虽说过小工第二天就不要来了,但第二天孙某甲与其父一起又去上工时并无人拒绝,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故当时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孙某甲摔伤后,经张某丁等人说合,孙某甲之父打条领取了3200元现金,但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解决的和解协议,孙某甲亦不认可,因此三贤山道观称双方已协商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2002年11月18日孙某甲受伤,2003年春三贤山道观支付医疗费3200元,2004年3月孙某甲进行伤残鉴定,并于2004年5月提起诉讼,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故判决:1、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2、三贤山道观赔偿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8元。

三贤山道观仍不服,申请再审称:1、不应认定申诉人与孙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经双方协商同意以3200元终了此事,二审判决不认定此事实明显属于枉法裁判;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期间,三贤山道观主持李某某出示了省政协委员证,要求慎重处理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1、孙某甲在三贤山道观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贤山道观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工地负责人张某丁虽说过小工第二天就不要来了,但第二天孙某甲与其父一起又去上工时并无人拒绝,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故应认定当时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2、关于双方是否已达成协议一事。三贤山道观提交了张某丁所写领条,内容为:“今日领到庙上赔偿孙某甲医疗费3200元,以后管有任何变化于庙上无责任。经办人张某丁2003年2月16日”,并提交了张某丁、孙某明证明,内容为:“证明因横山沟孙某甲在石砰庙观建祖师殿摔伤腿一事,庙上赔偿医疗费3100元。叁仟壹佰整。经手人张得有孙某明2003.2.X号”。孙某甲之父孙某乙承认该证明系自己所写,但不认可已放弃继续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张某丁所写领条系其个人对三贤山道观所写,不能证明孙某甲已放弃权利。孙某乙所写之证明,并无放弃权利的内容。且孙某甲受伤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亦不认可已放弃权利。综上,三贤山道观称本案已协商解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诉讼时效。孙某甲系2002年11月受伤,上述证明显示2003年2月17日三贤山道观还在进行赔偿。在最初的一审诉讼中,张某丁在2004年6月16日调查笔录中称:“直到2003年给了这总共3200块钱。后来金良他们又找着我要过几回。今年正月里他们还到庙上去说。”孙某明在2004年4月2日的调查笔录中称:“我和金良他伯、德有等都多次去找庙上叫再给点钱,一直到今年正月又去找,见着庙上会计,说得给李某某联系,还说叫给庙上电视搬走。但一分也没再给。”在一审庭审中,上述调查笔录经张某丁质证,张某丁称没有异议。在本次再审中,张某丁称当时笔录没让他看就签了字,并称2003年2月打条后孙某乙再没找过庙里。本院认为,张某丁上述说法前后矛盾,应以较早的陈述为准。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三贤山道观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王伟凯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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