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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33岁。

原审被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余某丁,又名余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余某戊,又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乙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申某、杨某乙、周三坡、余某国四人共同筹建了磨庄水泥预制厂,即磨庄盖板厂。其中申某投资x元,后退出投资款5000元,实投资x元,杨某乙投资x元,周三坡投资x元,后退出投资款8900元,实际投资x元,余某国投资x.5元。1995年1月该厂开始生产,四人合伙经营至1995年10月,四人协商将厂承包给余某国一人经营。至1996年7月30日,以杨某乙、申某、周三坡为甲方,余某国为乙方补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将共同筹建的预制厂(磨庄)让乙方承包,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定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预制厂内一切财产由乙方承包,时间一年,自1995年10月20日起至1996年10月20日止。二、承包期间,厂内财产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管理权,待其将应付给甲方的股金及利息全部清结后,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不得干涉。三、甲方原合伙入股金,其中申某x元、周三坡x元、杨某乙x元,乙方入股金x.5元,承包后已付给申某5000元,余x元,付给周三坡8900元,余x元。四、乙方定于1996年8月10日前还甲方剩余某分的股息,标准2分7厘。9月20日付本息的80%,10月20日付清全部剩余某息。五、除上述应支付本息外,乙方再另行给甲方每人各4000元现金。此款支付时间定于1996年10月20日。六、合同期间,无论任何情况,不影响合同履行。七、乙方过期不交本息,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承包权,乙方入厂股金不再返还;乙方过期不付利息,加罚利息的30%;任何一方若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支付违约金。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废除。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协议。合同签定后,至1996年10月20日,余某国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退还申某、周三坡、杨某乙在磨庄预制厂的股金本息。1996年之后,周三坡将分别欠王某庭、鲁某某、王某庚、王某辛等人的借款x元,转移给余某国承接。抵还周三坡在磨庄预制厂的部分股金。1997年5月16日,余某国给周三坡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9800元,抵还完周三坡在磨庄预制厂的全部股金。在另一案诉讼期间,周三坡承认,磨庄预制厂现在已没有周三坡的股份。1998年12月份,余某国、申某二人协商,1999年,磨庄预制厂由申某单独经营一年。2000年春,申某经营预制厂15个月后,余某国重新接管磨庄预制厂。2000年6月,余某国给杨某乙出具关于磨庄盖板厂所有权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1994年有申某、周三坡、余某国、杨某乙四家合伙投资磨庄盖板厂,经营1年后,经四家商定,不再合伙。后经陵头司法所公正,厂方所有设备及股金归余某国经营管理,股金退还期为1年,如1年内将三方股金退完,盖板厂归余某国所有,如归还不了,有其余某家收回厂的所有权,余某国股金作废。后经多次商议,至2000年5月,周三坡股息全部还清。申某股金也以本人自愿经营盖板厂1年零3个月全部还清。杨某乙股金因多种原因没有归还。按照司法公证书要求,厂的所有权应交有杨某乙所有。自本证明开据之日起,厂权归杨某乙所有。证明出具后,杨某乙雇佣余某国主持经营该预制厂。2004年至2006年,申某、余某国因纠纷,通过汝州市X乡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06年,余某国因病不再受杨某周雇佣经营磨庄盖板厂,杨某乙接管磨庄预制厂自己经营。2006年底,余某国因病去世。2008年2月,周三坡以每年一万元承包金从杨某乙处承包经营磨庄预制厂。2008年3月26日,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磨庄预制厂的合伙股份地位,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以(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某是磨庄预制厂(盖板厂)的股份合伙人之一。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以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1995年10月至本案开庭辩论终结,杨某乙已经管磨庄预制厂7年3个月(含杨某乙雇佣委托他人经营以及杨某乙发包给其他人经营)。申某共经营1年3个月。1995年,余某国、杨某州、申某、周三坡四人合伙经营预制厂期间聘请的会计陈丙武出庭作证。证明:余某国、杨某州、申某、周三坡四人合伙开办盖板厂,当时合伙人约定的是:四人投资数额不等,挣钱四人平分,赔钱四人也平分。

另查明:1995年3月8日,余某国、杨某州、申某、周三坡四人合伙经营磨庄预制板厂期间,为预制板厂购买钢筋,由申某出面,周三坡担保,在杨某渠开办的陵头村基金会贷款2000元。1998年9月7日,申某归还该笔贷款本息4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余某国、杨某州、申某、周三坡四人以不等数额的投资合伙开办的磨庄预制板厂,合伙经营期间的会计陈丙武出庭作证,证明:四人投资数额不等,合伙人约定的是挣钱四人平分,赔钱四人也平分。足以说明,四人虽然合伙出资额不等,盈亏均按四股平分,余某国、杨某乙、申某、周三坡当时应是各占一个股份的份额。之后,周三坡己经退股。自1996年10月以来,余某国、申某、杨某乙都以不相等的时间以不同的方式分别经营管理过该厂,每个人经营该厂期间的盈亏都由个人负责清理。各人分别经营该厂期间的收入未统一核算和分配,有违“共享权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原则。申某要求接管该预制板厂,与杨某乙拉平经营管理该厂的时间,符合平等、公平的原则,本院应予支持。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清偿,原告己将合伙经营期间从陵头村基金会的贷款本息4280元还清。因此,原告对其他合伙人享有追偿权。余某国已经死亡,其继承人表示不继承余某国在磨庄预制板厂的股份,因此,余某国继承人不承担支付合伙人合伙期间债务的义务。关于申某在磨庄盖板厂的合伙股份事项,己由一审、二审法院确认,因此,杨某乙关于磨庄盖板厂无申某股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杨某乙将磨庄预制板厂及其生产设备(全部场地,约三亩,4间房屋,挤压机1台,上料机1台,搅拌机1台,张拉机1台,切割机1台,水泵1个,大跑车、小跑车各1个,架子车蓬子2个,架子车下盘2套,1根钢钎,5张铁锨,2张桌子,锅、碗、瓢、勺1套)移交给申某。申某从实际接管之日起往后延续经营管理磨庄预制板厂(磨庄盖板厂)6年。二、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杨某乙支付给申某合伙经营磨庄预制板厂期间的合伙债务1070元(4280×l/4)。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①余某国、杨某乙、申某、周三坡四人合伙筹建了磨庄水泥预制厂,余某国一人经营时已还结了申某和周三坡的股份,申某已不是合伙人。②我是2008年2月才从别人手中争取到该厂的经营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06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申某的诉讼请求。

申某答辩称,申某是磨庄水泥预制厂的合伙人以及杨某乙是2006年接管经营该厂,由原来的一、二审判决所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余某国、杨某乙、申某、周三坡四人与1994年共同出资开办磨庄水泥预制厂,1996年7月31日四人所签订并经汝州市公证处公证的合同书中约定余某国与1996年10月20日将其他三方的股金本息全部退完,另给其他三方每方4000元现金,后余某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申某在该厂的股金依然存在,仍然是磨庄水泥预制厂的合伙人之一。2006年杨某乙开始接管经营磨庄水泥预制厂。以上事实已被生效的(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所确认,故杨某乙关于申某已不是合伙人及接管经营磨庄水泥预制厂是2008年2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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