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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九某林业综合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罗某。

原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九某林业综合分公司(简称九某分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九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某诉讼。第三人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某审,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一、第(略)号“九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情形。本案中,九某分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九某”为地理标志,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本案中,九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亦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九某”作为九某分公司的商号经过使用和宣传,在茶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九某分公司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2、原告九某分公司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3、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

原告九某分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九某森林公园”的风景区名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九某分公司在先的企业字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三、由“九某国家森林公园”出产的“九某”茶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其质量主要与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有关,而第三人罗某并非来自该地区,其将“九某”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地和产品提供者的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原告九某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主张某乙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九某国家森林公园”的风景区名称权,因此,该项主张某乙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九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罗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九某”商标,由罗某于2004年5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冰某、茶饮品、茶业代用品、蜂蜜、玉米粉、食用王浆(非医用)、月饼、挂面、豆粉”,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针对被异议商标,九某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九某”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九某分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9年10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一、九某分公司的企业字号登记在先,罗某在与其经营范围相同的商品上申请被异议商标,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二、“九某”是其经营管理的“九某森林公园”的名称,其对该景点享有独占经营权,该景点产出的“云雾茶”品质优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其质量主要与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有关。罗某非来自该地区,其将“九某”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将在产地上欺骗消费者,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为此,九某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主要证据如下:1、九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茶叶收购、加某、销售;2、重庆市林业局于2004年11月30日下发的渝林产〔2004〕X号文件《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同意建立重庆市九某森林公园的批复》,内容未涉及九某分公司;3、重庆市X区茶叶协会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九某分公司是万盛区较好的茶叶基地,九某在解放初期五十年代,就开始开荒种茶有一定的历史,至今有茶园上千亩,茶叶品质较好。

2010年5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罗某发送《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罗某未作答辩。

2011年3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九某”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第x号裁定、九某分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九某分公司主张某乙异议商标注册损害其企业字号权。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茶叶协会声称“九某分公司是我区较好的茶叶基地,九某在解放初期五十年代,就开始开荒种茶有一定的历史,至今有茶园上千亩,茶叶品质较好”,但是九某分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25日,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茶叶种植或销售业务,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九某分公司在茶叶种植或经销行业已经使用“九某”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所谓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中,九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九某”为前款规定的地理标志,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九某分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未主张某乙异议商标损害了重庆市X区名称权,该项主张某乙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九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九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九某林业综合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岚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九某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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