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东民,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于2009年3月初到被告处治疗,被告诊断为鼻窦炎,用了二次药后没有效果了,就找被告询问,被告用针炙给我治疗,有效果,同时讲此病要慢慢治疗就可以治愈,便拿了第三次药,但仍无效果。到了同年6月我在被告处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去西京医院治疗,确诊为鼻咽癌。因被告的误诊延误了我的病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是经人介绍自己于2009年3月21日到我家中找我为其治疗已患三年的鼻窦炎,我是针对原告的自述症状为其开了中药散剂。同年4月4日原告又来我家,自述服药效果良好,经检查后发现其鼻水肿充血,即建议去大医院作CT检查进一步确诊。原告作CT后来又要求继续服药我开了部分中药散剂。不久原告来我处针灸治疗时我再次建议去大医院检查,后被告再未来,故我并未延误其病情,且原告选择在何处治疗疾病是自由的,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乡村医生,其持有户县卫生局2006年5月31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9年3月21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去被告住在户县X街的家中找被告为其治病,原告当时自述患有鼻窦炎三年,常感头疼,睡眠差等症状,被告为其检查后针对其症状给原告中药散剂治疗。同年4月4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家找被告治病,被告检查后给原告开了中药散剂,并建议原告到大型医院作CT检查确诊。4月26日原告第三次去被告家讲已作了CT,没什么问题,被告开了部分散剂原告继续服用。5月6日原告第四次去被告家,被告遂用针灸治疗,后被告再未找原告治病。原告四次在被告家治病共花费211元。2009年6月5日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放射影像中心M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鼻咽左侧壁增厚,并可见肿块影,考虑鼻咽癌,伴左侧中耳乳突实变。同年6月19日原告在该院检查,该医院核医学科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1、左侧鼻咽顶部软组织病变(沿颅底破裂孔向左侧鞍旁海绵窦区生长),左侧鼻咽后间隙条状软组织病变,葡萄糖代谢异常增多,不除外恶性病变,建议代谢增高区穿刺活检。原告从2009年5月22日至7月13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鼻咽癌,门诊花费2236.30元,住院二次花费x.60元。2009年6月28日至9月3日原告在西安惠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88.80元;2009年5月7日至同年7月17日原告先后5次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耳、鼻、喉科及眼科、病理科、医学影像科、神经内科等处检查、治疗,共花费1728.80元。2009年7月1日原告在外购药花费51.90元。后原告以被告误诊,延误了其最佳治疗期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治疗费票据复印件、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的治疗记录复印件、住院病历档案、检查报告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家求治,且其自述已患鼻窦炎三年余。被告身为乡村医生,对主动找上门求医的被告进行检查治疗,且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家求诊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到正规医疗机构作详细检查,故被告之治疗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之检查治疗行为系误诊并延误了最佳治疗期限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晁某某之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琳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