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别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及其诉讼代理人万家、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郝XX两家系邻居,两家宅基地边界存在争议。2011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与被害人郝XX存在争议的宅基地边界处挖沟埋电线,被害人郝XX看见后即上前制止,二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郝XX的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郝XX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额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到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某证某,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投案证某、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某、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某等证某,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与被害人郝XX存在争议的相邻宅基地边界处挖沟埋电线时,被害人郝XX看见后即上前制止,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郝XX的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郝XX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额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XX鼻骨、上额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到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另查明,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某之妻与被害人郝XX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郝XX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某薛某X、杜某、薛某X的证某,豫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薛某X到案经过、投案证某、被害人郝XX的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某、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某、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某。以上证某,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某实,证某之间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郝XX的谅解,且被告人薛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