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吴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女友贺某,之后二人同居,不久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分手。2010年年底,贺某与前夫即被害人肖某某再度一起生活。2011年1月,贺某因病住院,要吴某前去陪同照顾,肖某某得知后在医院殴打了吴某,后来又砸了吴某用于出租的摩托车的反光镜,吴某遂伺机报复。2010年6月9日10时许,吴某驾驶摩托车送客至娄底城区乐坪大道娄底市交通局附近的公交车站,看到肖某某在附近路过,吴某便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根镀锌水管,击打肖某某的头部、腿部等处,将肖某某打倒在地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损伤程度偏重。
2010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涟钢沃尔玛超市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承认被害人肖某某的轻伤系由其所致,但认为是肖某某先用手掐住其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自己从地上爬起来后,才用钢管打伤肖某某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是在受到被害人肖某某的攻击后才打伤肖某某的,被害人肖某某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吴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女友贺某,之后二人同居,不久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分手。2010年年底,贺某与前夫即被害人肖某某再度一起生活。2011年1月,贺某因病住院,要吴某前去陪同照顾,肖某某得知后在医院殴打了吴某,后来又砸了吴某用于出租的摩托车的反光镜,两人从此结怨。2010年6月9日10时许,吴某驾驶摩托车送客至娄底城区乐坪大道娄底市交通局附近的公交车站,正逢被害人肖某某在此路过,两人随即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根镀锌水管,击打肖某某的头部、腿部等处,将肖某某打倒在地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损伤程度偏重。
2011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涟钢沃尔玛超市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吴某持镀锌水管打伤的事实;
2、证人贺某、周某、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平常存在矛盾,2011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持镀锌水管将被害人肖某某打伤的事实;
3、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且损伤程度偏重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肖某某指认出被告人吴某即是伤害自己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是在受到被害人肖某某的攻击后才打伤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农
人民陪审员谭某梅
人民陪审员谭某桂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